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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广西宾阳县男子在防城港市实施QQ诈骗获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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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青莲 发表时间:〖 2015/12/1 浏览人数:〖 5069971

    广西宾阳县两男子屈某和湛某,利用木马病毒来盗取他人的QQ号,在防城港市骗取他人33580元,11月30日,二人均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5年5月初,被告人屈某、湛某和曾某、李某标、曾某某等人商量一起到防城港市实施QQ诈骗。屈某和曾某在港口区桂海东盟小区租好房子之后,湛某等人陆续加入实施QQ诈骗,并准备了笔记本电脑、QQ木马病毒、无线上网卡、U盘、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屈某、湛某等人通过购买QQ木马病毒来盗取他人的QQ号,然后冒充被盗QQ号的主人,对被盗QQ号的好友实施诈骗,让对方把钱打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其中,2015年5月29日,骗取襄阳五二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20 000元,同年6月10日骗取贵阳华科工控技术有限公司13 58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屈某、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屈某、湛某只是合租房屋,诈骗过程中各自为政,互不干涉,不构成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屈某、湛某伙同他人共同商量实施诈骗,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两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合租房屋,共同平摊房租、水电费和伙食费,并且共同使用用于诈骗的两台电脑,诈骗得手后,两被告人会采取请吃饭或者发红包等方式分赃。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导致了犯罪危害结果的扩大化,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屈某、湛某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屈某、湛某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遂作出前述判决。(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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