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不能正其身,如正人何?”教师本该为人师表,然而身为教师的苏某利用教学的便利,“当众”猥亵女童,10月29日,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宣判:被告人苏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今年51岁的苏某是防城港市港口区某小学老师,于2002年被防城港市港口区某小学聘请为教师,2014年起担任小学四年级班主任,同时担任一年级数学教师。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采取利用为一年级学生上课的机会,多次在课堂上以教写作业为由走到学生高某(女,6岁)身边,然后坐到高某坐的椅子旁边,用左手搂住高某肩膀较高某做数学题,右手伸进高某裤子内抠、摸高某的阴部。被告人苏某还采取同样的方式,在上课时多次抠、摸一年级女学生被害人黄某甲(7岁)、高某某(7岁)、杨某某(5岁)、黄某乙(7岁)的阴部。 2014年11月份时,被告人苏某趁其他老师不在办公室时,把四年级学生黄某丙(11岁)叫到办公室,利用叫黄某丙默写古诗时走到黄某丙旁边用手摸黄某丙的胸部、阴部等部位,当时黄某丙用手压住被告人苏某的手来阻止其摸,但是被告人苏某不顾黄某丙的反抗仍然继续摸黄某丙的胸部、阴部,持续1分多钟。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作为小学教师,为满足性刺激,采取上课时教被害人写作业等手段,在教室多次抠、摸多名儿童(未满12周岁)的阴部,以及在办公室摸被害人黄某丙的胸部、阴部,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人苏某在教室上课时实施猥亵行为,且有其他多人在场,应当认定被告人苏某在公共场合“当众”猥亵儿童,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猥亵行为不严重,手段不恶劣,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身为小学教师,属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指责的人员,并且其对多名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多次实施猥亵行为,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长对被告人的行为愿意谅解,被告人苏某的家属也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证据,以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苏某谅解的证据,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之规定,遂作出前述判决。(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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