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青莲 钟翔 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5月24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组织卖淫案,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1987年出生)和陈某(1990年出生)两人都出生于防城港市,去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港口区大坪坡附近开了一家烧烤店,被告人陈某在该店内帮忙。期间,被告人王某同意他人带何某某(13周岁)、施某某(13周岁)在其店内陪客人喝酒及提供性服务。约一个月后,因烧烤店经营不善,何某某、施某某同意与被告人王某、陈某住到被告人王某租住的防城港市港口区外贸大院处再继续卖淫活动。由被告人王某寻找嫖客和收取嫖资,被告人陈某负责驾驶租了的车接送二女子卖淫。被告人王某向何某某提议找女孩子来卖淫。后何某某以来港口玩为由,与被告人王某、陈某一同到钦州市将黄某某(14周岁)带到港口欲要求参与卖淫活动,黄某某被说服后同意卖淫,但因黄某某生理期未实施卖淫。何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于8月18日凌晨4时许,与被告人王某、陈某、黄某某将杨某某(14周岁)、王某某(12周岁)带到港口区外贸大院,并预说服杨某某实施卖淫。8月18日晚上,经王某某的妈妈报警(杨某某用王某某手机发信息求救),公安人员在港口区外贸大院将被告人王某、陈某抓获,并发现该屋内的何某某、施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负责租住其与卖淫女子的生活地、联系嫖客、收取嫖资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送卖淫女,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廖某、陈某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租房与陈某、何某某、施某某共同居住,嫖客通过被告人王某挑选卖淫女,并由王某收取嫖资,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接送何某某、施某某外出卖淫。另将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带至租住屋内,王某某通过母亲报案等。上述事实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王某、陈某及其辩护人质证的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出具的《纠正违法报告书》及证人何某某、施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被告人王某辩称嫖客是朋友介绍的,且嫖资由卖淫的女孩子谈和拿,其仅负责开车。被告人陈某辩称被告人王某雇请的负责接送卖淫女,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陈某在组织卖淫犯罪犯罪行为中发挥次要作用,但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中供述,其知晓何某某、施某某为14周岁(案发时二人实际均为13周岁)的未成年人,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何某某的证言中证实,被告人陈某与何某某在组织卖淫期间发生过性关系。即被告人陈某仍接送未具有完全是非判断能力的二名女孩子实施卖淫及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考虑,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较适宜,但其行为不适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做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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