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书写的借条所负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情况下答案是肯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那么,如果夫妻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个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已经说得非常清楚,即除两种情形外,通常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不矛盾。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这条可以推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论是否以谁的名义所借,均应当共同偿还。但是并不能说如果不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可以不用共同偿还。个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看似矛盾,实际上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这两条的共同立法本意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但是《婚姻法解释二》提到的情形除外。至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不是例外,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在向债权人偿还后,向夫妻另一方追偿。债权人与夫妻双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关系,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也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能让债权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夫妻一方借款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双方内部的事情,不应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赋予了夫妻另一方的追偿权,而非是限制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赋予了夫妻另一方的追偿权,而非是限制债权人实现债权。(新乐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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