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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代理人资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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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齐立霞 发表时间:〖 2017/11/29 浏览人数:〖 50721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审查

关于代理人资格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实践中如何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我国不同法院的做法不同,但实践中一致认可审查代理人资格对法院诉讼来说是必经环节,问题是这种审查应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具体审查什么内容?
所谓形式审查,指对代理手续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只审查代理手续形式上是否齐全。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需要审查代理手续的实质,代理人是否符合代理的实质资格,代理是否基于当事人的自愿等。这种审查模式下通常要求立案时原告必须亲自到场。非特殊情况原告实在不能到场外,仅代理人拿着一纸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原告本人起诉及委托的真实意思。
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审查方式有所不同,有的法院适用形式审查方式,有的适用实质审查方式,即便同样是实质审查或形式审查,不同法院具体审查的材料也有所不同。下面我们结合南京中院、浙江常州法院和上海中院等法院的具体规定,就律师、法律工作者作为受托人的,法院如何进行审查进行讨论。
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职业法律服务人员,受职业纪律约束,对其审查也应有别于普通公民代理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司法局于2012年新民诉法修改后制定了《关于加强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的若干意见》,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联系电话向起诉状上列明的当事人本人核实。如无法取得联系,应要求代理人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场进行核实。代理人是律师且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身份证明及委托合同原件的,应依法办理立案审查和受理手续。”
南京的做法来看,他们属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形式。如果为公民委托,则需要当事人核实,适用实质审查的原则。如果被委托人为律师,不需当事人本人核实,只需要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身份证明及委托合同原件即可办理立案受理手续。而个人赞成律师代为起诉不需当事人核实,当事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本身就是为了方便诉讼,尤其是在异地代理中,如果再增加当事人核实环节,会降低诉讼效率。当然不排除,有个别律师冒名诉讼的现象,尤其是当前我国诉讼违法成本低,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呈上升趋势,通过律师的职业准入和律所进行监管可能更为合理。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加强公民代理资格审核的意见》中对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资格审核与南京中院的意见不谋而合。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其中第(二)项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我国法律并未对代理人资格的审查机构作出规定,个人认为审查机构以立案庭为主,业务庭为辅的方式为宜。因为立案庭立案是开启诉讼程序的第一环节,也是关键环节,对于由不符合条件的代理人代为立案的,应当由立案庭首先审查告知,否则进入诉讼环节进行审查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
我们工作实践中遇到有些案件中法律服务工作者只凭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缺乏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介绍信及当事人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即以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进行诉讼,实际上这是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程序的,也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表现。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则上法律不应过多干预。但是为了司法秩序,法律有必要对受委托人的基本资质设置一定门槛,否则会扰乱律师行业秩序,也与代理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是基于对其法律知识的信任,如果缺乏基本法律知识,仅凭如簧翘舌获得代理权限,维护当事人权益就无从谈起。因此,民事代理人资格的审查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必要时可以通过立法建立代理人资格审查制度,规范并统一代理人资格审查的相关问题。(河北省石家庄新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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