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规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应当为同一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中出现了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同,且债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比较常见为涉及网络抵押借款关系的案件中。此类案件的通常做法为把抵押权登记在平台或者平台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例如,在某网络借贷合同中有三方当事人,即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作为居间人的网贷平台;而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却是债务人与网贷平台,债务人将抵押物抵押给平台,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由平台行使抵押权,平台再将所得价款按照其与债权人的约定支付给实际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存在的前提是存在主债权,实现的条件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抵押权人应当为债权人。在类似网络借贷中,平台为居间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借贷合同提供撮合、中介服务,平台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担保的主债权,故在行使抵押权过程中可能存在因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风险。一般来说,在处理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时债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时,人民法院有两种不同的处理办法。一种是,由于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不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另一种是,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实质上构成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抵押权担保之主债权,则支持债权人的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有条件的认可;在这类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就其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债权人可证明其与抵押权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等;另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还应当充分审查是否与强制性法律规定冲突,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认定债权人为实际的抵押权人是否侵害了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芜湖经开区法院 朱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