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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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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芸 发表时间:〖 2019/12/19 浏览人数:〖 362624

前不久发生的13岁男童残忍杀害女童案件,引发社会网络广泛讨论,沸沸扬扬。有的说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的说参照英美法系建立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特别是对于恶意补足年龄,少数法律专家学者也站出来大声呼吁。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基础上叠床架屋建立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可能脱离了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现有司法制度的承载能力。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考虑到划定刑事责任年龄过于机械,有些未成年人早熟,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成年人主观恶意已经能够区分对错,而又执意触犯法律,即使实际年龄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仍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主张引入这个制度的理由是,可以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和预防作用,告慰受害人家属,警告潜在的犯罪人,发挥刑罚一般预防作用。但是恶意的认定标准如何统一,需要按照法律,并结合教育学、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门类综合确定,如果没有专业的少年司法系统作为支撑,这恐怕是现在以成年人为对象的司法体系无法担负的责任,成为不能承受之重。

年龄不是未成年人接受法律管控的分水岭,主观恶意补足原则也无法用一个客观的标准统一衡量鉴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性问题,还是家庭教育的过失和过错,必须要建立适合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制度,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同时,要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强化家庭教育的责任,并将家庭教育放在整个社会管理中进行统筹规划,加强源头治理。这不仅是避免更多人遭受伤害,也是挽救这些施害者。病急不能乱投医,最根本的解决途径在于推进少年司法改革,健全少年司法制度。芜湖经开区法院  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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