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提要: 王某与李某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共有一套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后王某向其朋友陈某借款100万元,并与陈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该房屋抵押给陈某,但陈某并不知该房屋系王某与李某共有,双方也为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因王某未按期清偿欠款,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房屋,李某才得知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随即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与陈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了李某要求解除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请,但驳回了其要求确认王某与陈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本案中,涉诉房屋系李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王某未征得李某的同意擅自将房屋抵押给陈某,抵押无效,因此应解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依法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某与陈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借款抵押合同》有效。 法理释析: 我国《物权法》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不动产抵押权产生的前提是抵押合同有效成立这一原因行为,但不动产抵押权却来源于抵押登记这一结果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两个法律事实,依据不同的法律原则,因此不动产抵押权无效并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若抵押合同实际履行,抵押权产生,发生物权效力;若合同未实际履行,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 苏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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