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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帮工以外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帮工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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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贾和平 发表时间:〖 2015/10/19 浏览人数:〖 5070329

    【案例索引】
    (2014)长武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孟某与鱼某系朋友关系。 2014年1月9日,鱼某与孟某协商,次日由孟某去商场为其购买物品。1月10日,孟某从鱼某手中接过鱼某汽车钥匙驾驶小车去县城商场为鱼某购买东西。买完东西后,孟某接到朋友洪某打来电话,要求孟某顺便驾车将其送回家,孟某绕道而行,在路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受伤人将鱼某及孟某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鱼某与孟某属雇佣关系,孟某受鱼某的指派去商场购买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车辆所有人鱼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孟某为鱼某去商场购买物品,双方没有约定报酬,是朋友间的互助行为,孟某的行为属无偿帮工行为,孟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从事帮工行为,而是绕道去接其他朋友,其行为与帮工行为无关,孟某行为属个人行为,故应由孟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一、孟某与鱼某之间的关系。本案涉及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在是否有偿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二是在劳务活动的自主性方面,雇佣关系中的被雇佣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在本案,由于孟某与鱼某系朋友两者并未事先约定报酬,而是由孟某按照鱼某的意思去商场进行购买,其自主性较大,因此孟某为鱼某去商场购买物品的行为属于帮工关系。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2、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3、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中,鱼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是要看孟某在驾驶鱼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帮工行为。在本案,鱼某请孟某驾驶自己车辆去商场购买物品很显然是朋友间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行为,如果在这一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很明显鱼某作为被帮工人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孟某驾驶车辆绕道去接朋友与帮工行为并没有关联,是超出帮工行为以外的行为,此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属个人侵权责任,应按照一般的侵权赔偿原则确定赔偿责任。鱼某对孟某绕道去接其朋友一节毫不知情,并且孟某具有驾驶资格,鱼某将车辆交予孟某的行为并无过错,其对孟某驾驶自己车辆致人损害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应由孟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陕西长武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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