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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诉案件立案程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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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师晓黎 发表时间:〖 2015/8/15 浏览人数:〖 5073909

    立案是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案件关键的环节,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对于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意义重大。但由于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公诉案件的程序性规定漏洞较多,甚至规定不明确,导致刑事公诉立案环节形同虚设,流于形式,使部分刑事公诉案件处于“夹生”状态、或者被告人处于隐形不在案的状态下即被人民法院受理,使案件的审理周期长、审理难度大,使案件的质量也因此很难得到保证。
    一、人民法院刑事公诉案件立案的乱象
    案例一:2012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和受害人万某某同在咸阳彩虹十字人力劳务市场等活干。13时许,二人因帮一老汉卖苹果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被在一旁的多人拉开。在劝架过程中黄永社、房小平被万某某打了一拳和一个耳光。后被拉到一边的孙某某向李建红、郭德民诉说刚才发生争执的原委时,万某某冲到孙某某跟前扑打孙某某,二人又厮打在一块。孙某某用拳头在万某某的头脸部击打了两、三拳,万某某倒在地上,孙某某又在其头面部击打了两、三下,又用脚在万某某的腿上踢了两脚,便离开了现场。后孙娟娟、彭建华、陈志刚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公安局110台13时53分受理后,即指派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某医院120急救车14时01分接到急救指令后,即赶赴现场,到现场后发现受害人万某某已经死亡,于14时10分返回医院。孙某某得知万拴锁某某死亡的消息后,于14时13分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一尊皇牛”饭店对面,要求投案自首。14时20分,被告人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诉了全部案件事实。后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某某尸体进行检验,分析说明:1、尸检见死者口鼻腔周围及唇黏膜未见捂堵痕迹,颈部左侧、右侧分别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解剖见死者右侧甲状软骨板出血,系死者生前曾受扼、捏颈部所致,但死者舌骨、甲状软骨及环状软骨未见骨折,且体内未见明显的窒息征象,故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2、尸检见死者头面部损伤,系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徒手击打可以形成),解剖见双侧额叶、顶叶、基底部及脑干周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案情分析,万某某符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死者双侧大脑中小动脉血管及心脏冠状动脉虽均有不同程度管腔狭窄等改变,但不足以致死,对死亡的发生起辅助性作用。鉴定结论:死者万某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移送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向公诉机关发出补充材料函,要求对以下问题进一步查证: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尸)字[2012]030号万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存在如下问题:1、解剖检验中,描述死者万某某“心血暗红不凝”。上述现象不能排除死者心包内血管损伤造成心包腔内心液积存或者心包填塞的可能性;“心包未见破裂,内有少量淡黄色液体”,“少量淡黄色液体”的量是多少,鉴定中无数据反映,因此不能排除心包填塞引起心脏猝死的可能性。2、病理检验中,描述“双侧大脑中动脉及其分支、基底动脉及其分支管壁内膜增厚、粥样斑块形成伴管腔狭窄,其中基底动脉分支动脉管腔狭窄>75%”,是否就是脑动脉粥样硬化;如果是,蛛网膜下腔出血与脑动脉粥样硬化的关系如何,对导致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影响有多大。二、被害人万某某是否患有高血压,对蛛网膜下腔出血形成是否有关系,关系有多大。三、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第二次相互厮打持续的时间大概有多长;被害人倒地到其被120急救确认死亡的时间间隔大约有多长。公诉机关针对上述问题,补充的证据证实受害人万某某生前没有有关心脑血管疾病的病史,没有患过高血压;被告人孙某某和受害人万某某第二次打架持续时间将近10分钟,万某某倒地后四十到五十分钟急救车赶到现场,确认万某某已经死亡。
    又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和受害人万某某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孙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皮肤抓伤。
    关于本案的补充侦查函要求的内容,公诉机关尽管进行了补充侦查,但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未经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即要求补充侦查,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到案证据——尸体检验报告,可以证实被害人身体生前存在双侧大脑中小动脉血管及心脏冠状动脉均有不同程度管腔狭窄等改变,生前是否患有疾病未进行侦查,属于侦查环节的盲区,未穷尽证据,在开庭审理前查证清楚,更有利于本案的公平、公正判处,且该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将产生很大影响。但是关于此类情况,刑诉法及其解释没有更为明晰的规定
    案例二:2012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KB166“一汽佳宝”型号小型客车,追尾碰于陈某某驾驶的助力电动三轮车尾部,致陈某某以及电动三轮车车厢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豆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陈某某、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陈某某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檫伤;后家属要求转院治疗。陈某某于7月17日被送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天, 7月19日放弃治疗,自动出院。7月19日再次入住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术后;多脏器衰竭;7月2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经交通警察大队多方侦查,该案于2012年11月6日破获,被告人豆某某于当日归案。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肇事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及时报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在本案公诉机关于2013年1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向公诉机关发出补充材料函,要求对以下问题补充材料:1、根据到案证据,不能反映出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肇事后的救治情况,是否存在交通肇事后因为救治不及时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2、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存在矛盾。尸检报告反映出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16时30分”,死亡注销证明反映出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为“2002年12月05日”。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11:40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死亡。
    2013年5月7日,因出现新证据,公诉机关补充核查后,于5月27日补充提供的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陕A.KB166;该车审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起诉该案时,关于被害人陈某某的救治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是因为医治无效死亡的,还是因为因为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导致错失救治时机而死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人民法院在处刑时,必然涉及该部分情节,且该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影响巨大。
    案例三:2012年11月17日19时许,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路左与李某某骑的自行相会相碰,两车受损,后孙某某逃离现场。经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未靠路右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本案提起公诉后,立案庭依法立案受理了该案。经过审查后认为,该案应按交通肇事逃逸定罪处罚,处刑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被告人孙某某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应依法羁押。遂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逮捕,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送来看守所的一份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有病,不符合关押的条件,上面亦无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是否符合收押条件的意见,经多次协调,问题依旧未得到解决。
   二、产生上述案件审理中乱象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二)刑事公诉案件立案程序法律规定的现状评析: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针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其中最易发生争议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包括(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上述几类案件,属于受害人亲告才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公诉机关直接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以由公诉机关启动国家公权力予以保护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退回人民检察院。
    (2)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案件,人民法院退回公诉机关。
    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一般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最易发生争议的有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在刑事犯罪中,有些刑事案件属于流窜作案,作案的地域有时会涉及不同的行政管理区域,各个区域内的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基于推诿等多方因素,以及属于 (1)重大、复杂案件;(2)新类型的疑难案件;(3)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产生管辖权争议。关于此类情况,刑诉法解释已经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关于被告人是否在案,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被告人畏罪潜逃、逃避法律追究,导致案件无法审理的;第二种情形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不适用缓刑,有逮捕必要,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未对被告人实施逮捕的案件,是否属于被告人不在案的案件,法律并没有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而人民法院和公诉机关对此极易产生争议。人民法院认为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不适用缓刑,有逮捕必要,属于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即案例三);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没有必要逮捕,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这种认识上的差异,极易导致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争议,而相关的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相应地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解决争议的机制规定。
    (3)公诉机关起诉时移送的材料缺失或者存在漏洞、或者未穷尽证据,需要补充的情形。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不符合前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问题是审判机关在受理此类情形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公诉机关未在起诉书中写明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犯罪事实处于刑法等实体法所规定的罪行、罪量的哪个位阶,为此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的,而公诉机关不予补充的或者不能短期内移送的,在立案环节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更为详尽的规定。例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没有问题,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不存在争议,但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未提供相关证据,需要补充的情形,(即案例一、二的情形),公诉机关认为属于实体性问题,不属于立案环节审查的内容;审判机关认为该种情节属于对被告人的处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出现了量刑情节证据的缺失,必须进一步完善。上述情况,审判机关一般都采用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公诉机关延期审理,进一步补充证据来解决。结果导致部分案件审理周期长,案件质量不高。
    (三)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综合分析,之所以会产生上述问题,与刑事公诉案件立案的法律规定不明、或者规定存在漏洞关系密切:
    1、刑事公诉案件立案程序存在规定不明确的问题。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退回人民检察院”,其内涵含混不清,是不予受理案件,还是拒绝接收案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退回人民检察院”的方式没有规定,用何种法律文书完成退回人民检察院的程序,规定不明,致使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
    2、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存在立法上的漏洞。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三日内补送的,不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果人民检察院三日内没有补送,或者三日内根本完不成补充材料的工作,属于补充侦查的情形,案件是继续留在人民法院,还是退回人民检察院,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
    3、刑事公诉案件立案产生争议后的协调解决机制缺失。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管辖、被告人不在案、以及关于补充材料问题,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发生争议后,如何协调解决,没有机制性的规定,而且在此情况下该期限应该计入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解决的途径:
    1、更新观念,严格刑事公诉案件立案程序的执行。
    根据修订后的《刑诉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采取的全案移送制度,而非《刑诉法(1997年)》所采取的起诉状一本主义[1]。起诉状一本主义在刑事公诉案件立案环节表现为:立案环节的程序性审查。全案移送制度在刑事公诉案件立案环节表现为:立案环节的实质性审查。基于上述立法精神的变化,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环节,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严格按照《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办理,把一部分案件情节不清、或者部分事实不清的“夹生”刑事公诉案件,过滤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之外,这样将对于提高刑事公诉案件质量意义重大,作用深远。
    2、加强刑事立案环节的审查管理。
    人民法院应该加强立案庭关于刑事公诉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可以设定立案环节的阅卷审查管理规定,彻底杜绝立案庭对刑事公诉案件仅进行一般的程序要件的立案审查。对被告人处刑有可能在三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涉毒案件等不适合取保候审的公诉案件,公诉机关未羁押的刑事公诉案件,应视为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形,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避免出现人民法院认为有逮捕必要,而被告人又长期不能归案,导致案件无法审理的积案的产生。
    3、进一步完善刑事公诉案件立案环节立法。
    对《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中的“退回人民检察院”的内涵应该进一步明确,并完善退回的操作程序;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刑事公诉案件,完善相关规定,对三日内不能补送证据的,应该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关于争议的处理,加强调研,多方协调,创设沟通协调解决机制和途径。
    结束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从制度设计上,人民法院确实处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制约之下,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怠于积极的、全面的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人民法院制约的措施在哪?路径在哪?法律规定在哪?
    业内人之间的交流中,针对刑事公诉案件,人们形象的把公、检、法比喻为:公安机关是做饭的,人民检察院是端饭的,人民法院是吃饭的。那么,假如公安机关或者履行侦查职能的机关把饭没做熟,或者满是猪毛等等,人民检察院就这样端上来,人民法院对这饭是吃还是不吃?我想现有制度给予人民法院的结论,就是闹肚子、就是吃出人命也要吃下去。这也是笔者感到悲哀和沉重地方。但我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这些问题一定会得到完善,也期待各位同仁共同研究,共同努力。(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注:1、《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主编:张军,法律出版社出版,出版时间:2012年6月第1版第246页-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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