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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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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师晓黎 发表时间:〖 2015/8/8 浏览人数:〖 5073433

    【案件索引】
    (2014)秦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女,汉族。
    被告: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1号楼1单元0501号商品房,房屋面积126.37平方米,房屋单价2537.44元,总价320657元整。合同约定:“2007年11月10日支付房款人民币160329元,五证齐全后五日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60329元”。原告于2007年11月10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共支付160329元。但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房屋,原告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要求变更合同,采取按揭方式付款,被告同意变更。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66872元购房款,并办理了按揭所需的材料,缴纳了按揭抵押登记费260元。该房屋竣工后,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早已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某工贸有限公司,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法取得房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227201元及利息约10万元(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4月);2、被告赔偿原告227201元; 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房款的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5、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按揭抵押登记费26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已于2010年9月14日解除,双方不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曾因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房,现在该判决仍是生效判决,对同一纠纷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在交房判决未撤销前原告不能另提出退款之诉。原告现在的诉请与之前的生效判决是抵触的、矛盾的,不能先判决被告交房,法院又作一份判决判令被告退钱。原告提起新的诉讼,提出不同的诉请,必须以撤销原生效判决为前提,否则原告现在的主张无法成立。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在合同履行中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没有违约,所以自然不承担责任。(2)、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原告并未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诉讼,在解除合同之后被告才将房屋卖与他人,不存在一房二卖的问题。(3)、在合同解除后,没有及时处理退款问题的过错在原告,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自己的损失。原告无权就自己过错造成的后果向无过方索赔。(4)、本案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一房二卖的规定,被告没有一房二卖的恶意行为,被告将房屋另行出卖于他人完全合法。本案并不属于开发商恶意一房二卖的情形,所以被告不应按照一房二卖的规定来担责。(5)、2010年9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拒绝领取所交房款,所以房款至今未退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1号楼1单元0501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26.37平方米,每平方米2537.44元,总价32065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其中2007年11月10日支付房款人民币160329元,五证齐全后五日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60329元,优惠3000余元,加百分之二,2009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10日共向被告交纳房款160329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66872元,按揭抵押登记费260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交付房屋。2010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拒交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2010年9月14日被告通过某公证处向原告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原告拒绝签字。2010年10月12日本院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仲裁条款驳回原告起诉,2011年3月11日原告向咸阳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被告交房,并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30000元,2011年12月12日咸阳仲裁委裁定被告在收到下欠房款后十日内给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2012年3月1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某仲裁委员会(2011)咸仲裁字第153号仲裁裁决,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1日的(2013)咸民终字第00246号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被告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2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陕民三申字第0153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2月19日本院(2013)咸秦民执字第00600-1号执行裁定书以应执行的房屋于2011年9月4日被告已卖给案外人咸阳某工贸有限公司,裁定执行终结。2014年4月2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房款等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两级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判决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该案在执行中,因被告已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导致执行局无标的物可供执行,因此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以此为由另行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双方纠纷已经法院裁决,原告无权另行诉讼的辩解意见,因原审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应属另一诉讼,被告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等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付房款22720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45440.2元(原告已付购房款227201元的百分之二十)。
    四、被告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交纳的按揭登记费260元。
    五、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挥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44元由被告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曾因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房,现在该判决仍是生效判决,对同一纠纷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房后,被告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得无法取原告房屋,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付其已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应属另一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以被告不依合同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其房屋,在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房后,被告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原告逐以其无法取原告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付其已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基于被告将原卖给原告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其依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取得房屋这一事实而提起的诉讼,虽是同一当事人,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应属另一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少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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