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芸 芜湖经开区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原为美芝员工,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美芝公司车间刻印机上工作时,突发耳鸣头晕,左耳听力下降。次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突发性耳聋,经治疗,原告听力恢复,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2013年6月10日,原告及美芝公司向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申请原告构成职业性噪音聋,2013年10月23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不符合职业性噪声聋诊断”。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2012年10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耳朵不适,后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的情形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芜开工伤不受理[201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芜开工伤不受理[201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职业病的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断? 原告在工作中因无诱因的耳朵不适,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原告出院后,美芝公司及原告认为原告可能构成职业性噪音聋向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职业病鉴定,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不符合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故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申请工伤时效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即使不能被认定为职业病,但不代表不可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时间应当适用时效中断;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可知,原告系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左耳听力下降,被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系自身突发疾病,并非事故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非事故造成损伤的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原告的突发性耳聋并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时,即使原告认为其符合除职业病以外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即2013年10月23日之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若原告不以职业病为由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则原告即需提交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及医疗诊断证明,上述材料是原告在治疗出院后已经获得的,不存在任何因原告主观原因以外不能持有、获得或提交的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时效中断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或并非原告本人原因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原因,但原告在出院后申请工伤的全部材料已经具备,是申请职业病还是工伤是原告的自由选择,原告可自行向劳动认定部门申请工伤,不需用人单位的配合,故原告认为其情况可适用申请时效中断本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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