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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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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少敏 发表时间:〖 2022/10/18 浏览人数:〖 32756

摘要:探望权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配偶关系的消灭而产生,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一种派生权利。探望权的执行由于牵涉到各方之亲子、亲情关系,关乎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具有模糊性,执行行为具有长期性、反复性等特点,使得探望权往往难以执行,本文通过对探望权的性质分析及司法实践中探望权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对探望权强制执行的措施进行了必要的思考。
  一、探望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探望权的概念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起源于英美法系,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正式把探望权规定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探望权的主要特性
    1、亲权性。探望权的存在主要是基于一种自然的血缘关系,体现着人伦的内涵,属于伦理道德范畴。这种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亲权内容,不因父母离婚,法院判决子女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而被强制割裂,或因其他法律事由归于消灭。
    2、内容的非财产性。一般而言,强制执行所指向的权利均具有财产性,如股权、著作权、商标权等,虽不是纯粹的财产权利,但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性。而探望权却不同,权利人通过行使探望权只是获得情感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而不能获得任何物质上的权益。
    3、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探望权是一种多方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权利人、子女及原来的配偶。由于探望权的独特性,如果没有原来的配偶的协助,或者其加以阻挠,那么它往往就无法得以实现。从上述情况分析,探望权存在这样三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人与原来配偶之间,权利人与子女之间,以及原来的配偶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都是其中某种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探望权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权,但是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中还没有对探望权的执行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探望权在实际操作过程由于法律的空白或者不完善也存在很多的困难。
    1、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
    2、强制执行难。法院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②如拒不配合也会受到妨害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极具法律威慑性的规定,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但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应慎用。
    3、执行程序终结不易确定。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可以认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这种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续相当长时间,因此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
    4、执行依据不具有可操作性。有的离婚案件中,对探望权的约定比较含糊。只是明确一方有探望权,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地点等,这样的条文在执行过程就很难执行,不能操作。
    三、探望权强制执行合理化建议
    婚姻法的规定为探望权不能及时得到实现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着重从执行工作的实际出发,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1、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深入宣传《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只是随一方共同生活,并不是归其所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的行为是违法的。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抛弃成人间的矛盾,从适宜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动协助,从而使案件顺利解决。
    2、加大要求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力度。如果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由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根据司法实践,协助执行的单位与个人一般包括:1)、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其他相关人;2)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小学及中学;3)、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4)、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由这些部门或个人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被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的疏导教育工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避免给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的创伤。
    3、灵活使用强制措施。探望权的执行,应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疏导、教育的方法为主,争取当事人的配合,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甚至隐匿子女、暴力抗拒对方当事人探望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予以刑事处罚,以达到维护法律严肃性,教育当事人的目的。但应注意的是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对未成年子女予以妥善安置。
    4、区别对待子女拒绝探望。。一般情况下,如果子女已满10岁,对是否进行探望已具备独立思考能力和认识能力,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不同意的,不应当强制执行探望权。或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的规定,申请中止探望权;如果经查证子女拒绝探望是受父或母的挑唆造成的,可视情节对其批评教育,甚至拘留罚款,勒令其改正错误,说服子女配合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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