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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损害案件的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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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少敏 发表时间:〖 2015/5/14 浏览人数:〖 5071527

作者:杨少敏     秦都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9日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东南坊村文某某将原告邢某的小型宠物犬(博美,母,六岁)带回家饲养,一天下午,文某某带宠物犬出门散步,文某某在前面推电动车缓缓前行,宠物犬跟随在电动车侧面,约6时30分许,行至东南坊中心街口,被告黄某某饲养的大型烈性黑色防暴犬(没有束链)突然从身后窜上来,将原告邢某的宠物犬扑倒并咬住,将其叼起并左右甩动,致原告邢某的宠物犬盆骨及韧带多处咬断及腿骨错位。事后文某某带宠物犬到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确诊为:骨盆耻骨骨折,髋臼骨折,荐骨右韧带错位,髌骨脱位。事发后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联盟派出所进行了调解,文某某称博美犬为张某某所养,自己帮忙遛狗过程中与黄某某的防暴犬发生撕咬。后因调解无果,原告邢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邢某宠物犬价值2600元、养育费7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850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依法对被告黄某某进行罚款,并对其非法饲养的大型烈性犬只进行强制收容。
  [合议庭意见]
    审理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饲养动物损害纠纷案件的主体为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原告邢某无法证明自己为发生纠纷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故无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饲养的动物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只要利害关系人起诉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予以审理并给予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纠纷案件,在宠物饲养渐成习惯的当今,具有一定的类型意义。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主要分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与饲养动物损害两类。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于主体都采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何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则需区别不同情况:
    一为动物所有人。在所有人自己饲养动物的情况下,所有人即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很明确。
    二为受委托人。动物所有人委托他人代为饲养、管理动物,如本案中文某某即是受张某某委托,代为管理博美犬。在此种情况下,受委托人文某某便负有饲养、管理义务,尤其是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所代为饲养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由文某某承担责任;在文某某饲养管理的博美犬受到损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赔偿。
    三为实际占有人。在饲养的动物与所有人脱离后,比如走失、丢失、逃跑等情况,实际占有人便成为责任主体与权力主体,占有人又可分为合法占有人与非法占有人。合法占有人,如收养流浪动物的个人、负责收容动物的管理机构等。合法占有人在饲养管理动物后,就具有了对动物的控制权和管理义务,故具有了主体资格。另外一种是非法占有人,如盗窃、掠夺来的动物,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人在占有动物后,负有对动物安全管理义务,如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责任。但此时需要动物合法所有人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看管、防护义务。另一方面,如果非法占有人占有的动物遭到损害的,则无权提起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因法律只保护合法权利,非法占有人的占有行为本身违法,故不具有请求赔偿的原告资格。
   [裁判]
    本案经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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