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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罚金刑规范量刑的原则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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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天增 发表时间:〖 2019/5/8 浏览人数:〖 236904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的若干意见(试行)》等司法解释,从实体上、程序上对刑事审判中的量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随后各级地方法院也纷纷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规范量刑的配套规定。这些规定的实施对纠正刑事审判中因主客观原因造成的量刑偏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我国法治发展史上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量刑规范化中仅仅对于自由刑作出了规定,对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重要地位的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却只字未提。这不仅反映出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罚金刑的不重视,同时也是目前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量刑规范化工作的一大缺憾。1979刑法典的分则中涉及罚金刑的条文只有20条,到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典,已经扩大到184条,涉及的罪名有176个,占全部罪名的41.5%。这说明我国在罚金刑立法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确定的依据和标准,对如何根据犯罪情节判处罚金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些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量刑的畸轻或畸重。犯罪人大多是经济动物,他们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财产或经济利益。“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在财产刑上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使犯罪人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得不偿失,能扼住犯罪的咽喉,从根本上防止和控制犯罪行为。
    因为,罚金刑能够给犯罪人在经济上以严厉的制裁,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和其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使其无利可图、得不偿失,是惩治贪利性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有效方法。同时,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更多可能和机会,也使得社会公众的财产较以往有了大幅度的增加。经济犯罪情况的变化特点,为罚金刑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客观要求,人们经济观念和刑罚观念的转变,又为罚金刑改革和完善奠定了思想基础。生产的发展、经济效益的提高,则为罚金刑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可能。在本文中,笔者将对罚金刑的规范量刑作一个初步的阐述,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并最终推动罚金刑规范量刑的开展。
    一、罚金刑规范量刑的前提
    兵法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对被告人的量刑同样如此。要做到准确量刑,前提是查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财产状况。犯罪情节在公安预审卷宗以及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一般都有详细的反映。由于司法实践中对罚金刑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中一般都没有涉及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证据。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推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没有把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个人财产状况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侦查的一项内容,确定刑事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的依据只是审判人员提审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很明显,这样的结论是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据此确定的罚金数额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形成的,表现出了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的主观随意性,并由此导致裁量结果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不仅表现在不同法院之间,而且在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之间,甚至同一审判人员在处理不同案件也表现出结果的不一致。
    对此,笔者建议,1、建立对犯罪嫌疑人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随案移送制度。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对涉嫌按照法律规定应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即应调查其财产状况,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其家庭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开列清单,并将调查的结果随案移送,便于法院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自由刑和财产刑提供依据,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保障。对无个人财产的也要移送说明,为案件的判决提供准确信息。
    2、建立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先行查封、扣押制度。为实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财产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情节严重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将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的调查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任务,并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立,以督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全面取证,进而为法庭准确量刑打下良好基础。本地、外地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委托被告人户籍地的公安机关代为侦查。弄虚作假的,追究其责任。
    3、建立财产统计制度。罚金刑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实行,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分子个人的财产状况。我国目前尚无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 财产性犯罪、贪利性犯罪越来越多, 罚金刑的地位也会越来越受到重视。相应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应逐步纳入社会管理体制之中。随着计算机的普及,统计成本大大降低,使得财产申报登记、统计的开展成为可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为基础,建立完善的统计制度,以构筑财产刑的保障机制。
    4、确立罚金刑所涉及的财产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关系。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个别法院的部分案件存在“重罚金轻退赔”、与民争利的现象。部分案件的办理在这方面存在瑕疵,只动员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却不动员他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直接将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致使被害人无法从中受偿。虽然被害人可以采取申请执行的救济措施,但企望被告人在宣判后依法赔偿很难实现,最终被害人只能蒙受损失而无法得到补偿。因此,我们在刑事审判中,应当严格执行刑法第36条的规定,在被告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时,首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罚金刑规范量刑的原则与方法
    1、确立罚金刑的裁量原则。
    对被告人适用罚金刑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与被告人不法所得相适应原则。决定罚金数额时,一般要等于或大于犯罪人所获取的不法收入,以免被告人缴纳少量罚金,却获得了大量非法利益。在决定罚金时,应考虑三个因素:罪责、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不法所得的数额。首先,要反对罚金数额的过高。“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蛮横的。”所以,罚金数额的确定,必须考虑罚金刑的惩罚的量与犯罪所造成的恶的量相适应。过量的惩罚,也就是一种新的“恶”。罚金刑的过量,不仅仅造成被告人经济负担过重、导致执行的困难,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其次,要反对罚金数额的过低。罚金数额过低使被告人获得的经济利益大于其所受到的损失。这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古训,不能起到从经济上惩罚被告人的作用,在实践中无异于鼓励被告人实施犯罪。
    第二,罚金刑适应通货膨胀原则。通货膨胀是指货币发行量超过流通中实际所需要的量而引起货币贬值、物价上涨的现象。通货膨胀后,相同的罚金数额在不同时期给犯罪人带来的惩罚的量是不一样的,这就会导致在不同时期对不同犯罪人所犯的相同或相似犯罪所判处的相同数额的罚金实际上罚金数额相差悬殊。(这里主要针对无限额罚金。倍比罚金和限额罚金一般不存在次问题。)比如对妨害公务罪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1997年的1000元和2011年的1000元在购买力上相差是很悬殊的。基于此,刑事审判工作中,在确定罚金数额的时候,要考虑罚金的数额与社会的物价水平的关系,使罚金刑与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相适应,从而做到对犯罪人准确适用罚金,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这就是罚金刑要适应通货膨胀的原则。

    为实现适应通货膨胀的要求,各国在罚金刑立法上采取的对策主要有两种:首先是扩大罚金刑数额的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的幅度,为适应通货膨胀留下较宽的空间;其次是以社会最低劳动报酬或者职工的平均收入作为罚金刑的基准数来确定罚金刑。社会的最低劳动报酬与职工的平均收入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而变动的,它的变化基本上能反映通货膨胀的状况。以此为基准数来确定罚金刑能够使罚金的数额与通货膨胀相适应。
    第三,罚金刑相对平等、与具体犯罪案发率相一致原则。罚金刑数额的平等原则,是指在不同的地区、对不同的人,在适用罚金刑的时候能体现刑罚的平等性。罚金刑的不平等性是罚金刑不可克服的弊病,因此在适用罚金刑时只能尽可能地抑制其缺陷而尽可能地接近平等原则。在我国目前地区差距大,贫富分化悬殊的状况下,强调罚金刑相对平等原则尤为重要。与具体犯罪案发率相一致原则是指,对被告人适用罚金时,判处罚金的多少,与该具体犯罪在犯罪地的案发率成正比例关系,即该犯罪犯罪率高,适用罚金相对也高。反之,适用罚金相对也低。罚金数额与具体案发率相一致原则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四,罚金刑与其他刑种配合使用、与主刑相适应的原则。罚金刑虽然可以弥补短期自由刑的一些不足,但也有一些本身的局限,需要自由刑和其他刑种的配合使用。各国刑法对罚金刑所规定的选择使用、合并使用、附加使用都是这方面的立法实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注重罚金刑与自由刑的配合、衔接。原则上,主刑的刑期长,罚金刑的数额也应随之增加。
    2、罚金刑规范量刑的方法。
    (1)确定主刑与罚金刑之间的关系。
    罚金刑与徒刑形成比值,是指一个国家应当根据本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和道德等因素的综合情况,从分则立法倾向上,或以总则条文明确作出规定,使罚金与一定期间的徒刑形成比值关系,并参照某罪徒刑的长短而确定此罪的罚金刑数额。当一个人被判处徒刑,进入监狱改造时,他丧失的不仅是人身自由、精神的愉悦,还有物质方面的损失,包括正常劳动的收入、升迁发展增加的收入、偶然所得等不确定的收入以及人际关系丧失后的额外支出等等。物质方面的损失可以用金钱计量,徒刑与罚金刑就产生了某种程度的参照性。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自由刑的金钱评价,是以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的。以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虽然不足以弥补被监禁人的全部物质损失,但也是我国在立法上对自由与财产比值关系的一个积极尝试。
    科学合理地确定徒刑与罚金刑的比值关系,对于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具有重大意义。第一,它能使罚金刑更准确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第二、通过徒刑与罚金刑的换算,有利于用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第三、有利于科学地计算徒刑与罚金刑并罚时的刑罚总量。所以,在立法上有必要明确徒刑与罚金刑的比值关系。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罚金的适用主要有几种:即单处罚金、并处罚金、选处罚金(或者单处或者并处)、复合罚金。我们认为,对于并处罚金应当考虑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关系。目前罚金刑作为附加刑适用,除单处罚金外对被告人处刑时,按照主刑占刑罚比重的70%,罚金刑占刑罚比重的30%比较适宜。在特殊情况下,如犯罪情节较轻的,主刑与附加刑在刑罚中的比重各占50%。罚金刑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而对其判处主刑所在量刑档次的最低限,仍然偏重时,罚金刑作为缓和主刑的严厉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手段。比如,我们曾办理过两被告人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取款2万元的案件。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刚刚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又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偏重。盗窃犯罪案发率在所有犯罪中是最高的,而两被告人并非是盗窃近亲属、自己家的财物、未成年犯罪等情况,判处缓刑又明显偏轻,因此,我们最终就低判处两被告人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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