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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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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天增 发表时间:〖 2019/4/28 浏览人数:〖 551650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同一行为造成受害人受伤的结果可引发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竞合。我国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处理模式,散见于法律、司法解释、人社部规章、地方性法规中。经对相关法条梳理可看出我国立法对此总体上呈现从补充模式到兼得模式再到限制性双赔的发展趋势,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处理模式的发展以及现行限制性“双赔”模式存在的问题,提出以完善限制性双赔模式为视野解决责任竞合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我国处理模式的发展及评述
      1.我国处理模式的发展
    (1)法律规定。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是我国迄今为止唯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处理模式的法律。该规定明确在第三人侵权下造成工伤时,对于工伤医疗费用采用“单赔”模式,受伤职工对此不能获得“双份”赔偿,但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从而推定受伤职工可以获得其他赔偿项目的“双份”赔偿。
    (2)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1996年8月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引发工伤时,先由交通事故赔偿,再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同时对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采用“单赔”模式,交通事故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不再支付。对死亡伤残赔偿费采用补充模式,即工伤保险待遇补充交通事故赔偿金额的差额。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该部门规章被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遗憾的是作为专门调整工伤保险相关法律关系的《工伤保险条例》,对竞合问题未作出规定。
   (3)司法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结合第一款规定,被视为我国法律条文对此采取兼得模式的依据。2006年12月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批复中,亦采纳兼得模式的观点,进一步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然而在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又采取了《社会保险法》中除医疗费用以外的限制性“双赔”模式。
   (4)地方性立法。以四川省为例,在2004年2月施行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采纳的补充模式,即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受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时,第三人已支付相应赔偿达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时,工伤保险待遇无需再支付,若未达到不足部分按工伤保险待遇补足。
      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不难看出,我国对第三人侵权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问题在不同阶段采纳不同模式,大体其趋势从补充模式发展到兼得模式,再到现行法律《社会保险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除医疗费用以外的限制性“双赔”模式,即准予受害职工既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又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除外。
     2.现行限制性“双赔”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是立法态度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问题采纳除医疗费用外的限制性“双赔”模式,其规定文义相对清楚。而对此《社会保险法》中仅在第四十二条一个条文中规定,且仅一个条款过于原则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且其并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受害职工既享有人身损害赔偿又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二是现行限制性“双赔”模式与传统侵权填平原则相悖。传统侵权责任损失赔偿范围是建立在“填平原则”上的,即受害人所获得的侵权赔偿范围以其实际遭受损失为限,不准予受害人通过受侵害而获利。在现行限制性“双赔”模式下除医疗 费用外,是准予受害人既通过人身损害赔偿又可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误工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加重工伤保险基金负担易引发道德风险。
    三是现行限制性“双赔”模式造成工伤保险基金追偿范围过于狭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工伤保险基金仅就医疗费用得向第三人追偿,其追偿范围过于狭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因工死亡补助金等等都不适用于先行支付的情形。
    四是现行限制性“双赔”模式造成工伤保险基金资金安全存风险。据《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在2009年和2010年期间,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与支出基本做到收支相抵。但随着《社会保险法》采用除医疗费用以外的限制性“双赔”模式必然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在工伤保险基金资金来源单一、缴费程度不高的现行国情下,预计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压力逐年增大。
     二、以完善限制性双赔模式为视野解决责任竞合问题
   (一)建立财产性损失单赔与非财产性损失限制性双赔模式
     1.财产性损失与非财产性损失的分类
      财产性损失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而非财产性损失,则是指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一般地,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除恢复原状以外,绝大部分是通过赔偿损失来解决的。财产性损失与非财产性损失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的损失可以直观的量化计算得出,同样财产性损失也代表着受害职工实际所遭受的损失。而后者包括精神损害以及职工受害劳动能力丧失所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诸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等,由于其性质是根据受害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从实践来说不易采用具体损失标准,所以立法采取抽象损失标准,即不是根据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依照差额具体计算收入损失,而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抽象确定其收入损失,也属于非财产性损失范畴。
    笔者认为,根据传统侵权法理论,财产性损失是受害职工实际发生的直接丧失的损失,应当适用“填平原则”,即损失实际发生了多少,受害职工就应当获得多少,而不能获得额外的赔偿,否则即产生不利益。而非财产性损失包含了精神损害以及由抽象损失转换成货币计算方式的损失,人的生命、健康价值本身是不法用货币计算的,在民间即有群众认为“赔偿多少钱也无法返回生命”的普世价值观念,但从法律技术上来说,损害赔偿又必须采用一种计算方式来对此种损失进行货币计算,所以才采用了抽象损失标准,但其本质还是属于非财产性损失范畴。对此应当采用兼得模式,准许受害职工就非财产性损失部分分别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工伤保险责任赔偿。
    2.财产性损“单赔”与非财产性损失“双赔”的构建
    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侵权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时,受害职工的财产性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等采用“单赔模式”,即受害职工要么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要么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非财产性损失,比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采用“双赔模式”,即受害职工对此同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样与传统侵权责任“填平原则”不会发生冲突,受害职工不会因侵权获得不当利益,同时对于非财产性损失也可以获得“双赔赔偿”符合抚慰的立法目的。
     其次,对于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从事故的发生的原因起点来说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应当由第三人作为财产性损失的最终赔偿主体,也就是说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工伤保险基金向受害职工支付了财产性损失后,其均有权就财产性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这样也才使得侵权人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不会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以财产性损失与非财产性损失限制性双赔模式完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制度
     《社会保险法》中引入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即在特殊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赔付受害职工,其立法目的体现在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障性、公益性上,有利于受害职工及时得到救治与赔偿。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基金本身资金来源单一,缴纳主动性不强,如果先行支付制度普遍适用势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压力和风险。所以笔者认为以财产性损失与非财产性损失确定赔偿模式,有利于厘清先行支付的范围,同时赋予工伤保险基金更宽泛的追偿权,有利于保障基金资金安全。
     1.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完善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责任的三方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者缺一不可。虽然《社会保险法》中对于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均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有必要区分两者不同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性质。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由于双方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应有之义,是保险性先行支付。而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是垫付性先行支付。
     2.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的完善
     那么在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工伤保险基金向受害职工赔付后可依追偿权理论向第三人就财产性损失行使追偿权,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工伤保险基金向受害职工先行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依据不同的追偿权理论既可以向第三人就财产性损失行使追偿权,也可以就非财产性损失向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这样变相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范围,有利于工伤保险基金资金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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