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小区业主朱某2016年10月1日领取房屋钥匙,2017年1月26日入住。原告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与该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又于2015年12月27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朱某以未入住小区为由自领取房屋钥匙至今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朱某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2112元。 【分歧】 关于本案业主朱某是否需要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没有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尚未入住小区,不需要也未享受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无需交纳物业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业主朱某于2016年10月1日已领取了住房钥匙,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朱某应自领取房屋钥匙之日起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小区物业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朱某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物业公司已经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朱某以其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不交纳物业费用,不具抗辩效力,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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