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 被告:孙某 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于某从孙某门口经过时,被一条狗咬伤,于某报警,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查明狗的主人为孙某。于某被狗咬伤小腿后,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00.90元,于某主张孙某赔偿医疗费2800.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饲养的狗将原告于某咬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0.9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原告被狗咬伤,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原告在精神上的确受到伤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遂判决。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特殊侵权。所谓特殊侵权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在民法通则中对于特殊侵权的情况都有具体条文予以规定。在本案中,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属于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告需举证证明侵权动物由被告饲养或者管理、造成的实际损害、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就免责条款负有举证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由受害人一方提出请求依法判令加害方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就本案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应当赔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于某被狗咬伤,但后果并不严重,因此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赔偿,由于孙某对自己饲养的狗看管不善,导致其将原告于某咬伤,虽然伤势不是很严重,但是未来依然存在潜在的风险,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应当予以赔偿,但是数额不宜过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判决后,孙某自动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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