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 被告:曹某 被告:某酒店 2017年4月8日被告某酒店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该装饰公司承包被告酒店的装修工程,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解除了合同。为了使酒店能够顺利开业,2017年10月18日被告某酒店与被告曹某签订《酒店装修合同书》,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曹某个人,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曹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另,原告付某为工地油漆工,2017年12月6日被告曹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付某在某酒店工费共计24000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酒店与被告曹某签订《酒店装修合同书》,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曹某个人,由曹某组织工人在酒店装修工程工地施工及管理日常作业,某酒店与曹某结算工程量,将工人生活费、工程款项支付给曹某,因此曹某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承、发包关系。被告曹某雇佣本案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理应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但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曹某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某酒店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曹某个人属于违法发包行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由某酒店及曹某连带承担支付原告付某工资的责任。判决后,二被告未上诉,已自动履行。 【评析】 本案存在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付某与曹某及酒店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以下几点不同:1、二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劳务关系依双方的约定而产生;2、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调整;3、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一方法人或组织,主体不能同时为自然人,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同时是法人和自然人。4、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双方只存在财产关系,没有隶属关系。本案中,付某因酒店装修工程受雇于曹某,二人同为自然人,工资按照工时与约定的单价结算,二人应为劳务雇佣关系。曹某与酒店签订有装修合同,承包了酒店的装修工程,曹某与酒店属于承包、发包关系。 二、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在2004年9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酒店将其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曹某,曹某拖欠农民工工资,酒店应与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酒店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需要界定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通过加强对这些建筑企业和施工队的保护而间接的保护农民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的“农民工”系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显然酒店以此来抗辩理由不成立。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李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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