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湾路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乙某发生碰撞,造成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甲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后乙某的丈夫诉至法院,要求甲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开庭审理时辩称驾驶员甲某驾驶证被计满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审理后认为:虽然甲某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被计满12分,但并未被暂扣、扣留、吊销或者注销驾驶证,且被计满12分并不意味着被告甲某丧失了驾驶机动车的能力。保险合同附件《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仅仅约定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显然被告甲某被计满12分并不属于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不应对《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作扩大解释。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从或然转变为应然。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意为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应当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芜湖经开区法院 吴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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