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魏某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逾期未还,原告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一直居住在南京,借款行为的实际履行地是在南京市玄武区,遂向法院出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我院审理。经法院调查发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提到的房屋并未被出租,实际为他人所居住,该租赁合同系虚假材料。对此,原告本人承认房屋租赁合同系虚假证据材料。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原告魏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属虚假证明材料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对原告魏某罚款5万元的决定,并将该案移至我院审理。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当事人在起诉时出于一定原因或者为规避管辖,提供虚假材料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当事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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