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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司法统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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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进 发表时间:〖 2017/11/3 浏览人数:〖 39636

近年来,随着我区城市建设和工业建设的迅速发展,在建筑行业领域的矛盾日益凸显,我院涉及建设工程方面的民事案件日益增多,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及后续的执行工作带来了严峻的考验。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建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起的作用尤显重要。因此,有必要对近年来我院执行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遇到的问题作如下总结分析。
一、近年来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基本情况
我院从2015年至2017年10月共受理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102件,其中,2015年受理15件,2016年受理30件,2017年受理57件,从受理情况看明显是逐年上升,涉案标的为5600万元。
受理执行建设工程施纠纷的类型有:按照建设工程是否竣工分类,可以分为:已竣工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未竣工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按照完成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分类,可以分为:质量合格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质量不合格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按照建设工程是否分包分类,可以分为:总包建设工程价款纠纷;分包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按照施工合同价款是否可调分类,可以分为:固定合同价款款纠纷;可调合同价款纠纷;按照建设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分类,可以分为:已结算完毕的工程价款纠纷;未结算完毕的工程价款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多种纠纷类型揉合在一块,需要我们去认真思索、分析和对待。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成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来已久,成在的原因主要为:
(一)发包方资金准备严重不足。发包方一般都没有足够的资金或仅有少量资金,却要承揽下较大的工程,建设资金从何而来?一是靠在银行贷款,二是靠收取购房客户预付款,三是靠承包方垫资金,四是靠集资。这四条融资方式都有很大的风险。如金融危机造成银行贷款收紧;预付款由于政策调整难以收取;承包方又无力垫资,都会导致矛盾立即凸现。
(二)《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实际执行不力,实际承包方素质低下,众所周知《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这两部建筑业法律在实际执行过程当中不够理想。例如,由于法律规定参与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部分“掌握”工程项目的人员,通过找到有资质的建筑单位,由该建筑单位出面,并拉一些“陪绑”单位,通过参与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其实早就“掌握”的工程。该私下“掌握”工程项目的人员就成为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由于这样的承包方自身专业素质的欠缺,设备条件又不符要求以及所属人员的素质不高等因素,导致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表现为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违约及施工人员报酬支付等等问题。
由于这两方面的原因,一项工程最后导致纠纷不断:如工程停工,材料供应商和施工人员上门催讨(或通过诉讼、仲裁),向名义承包方索要材料款,施工人员向名义承包方索取报酬,实际承包方失踪,等等纠纷不断,导致诉讼。
三、各方主张权利的理由
1、发包方主张权利的理由列举如下:(一)名义承包方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所建工程不符设计要求,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二)名义承包方拖延施工,导致工程延迟竣工,给发包方造成损失;(三)发包方多支付工程款,要求名义承包方返还等等。
2、名义承包方主张权利的理由列举如下:㈠.发包方延迟或根本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难以为继;㈡.发包方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为由,故意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㈢.发包方方以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后续工程款。
3、材料供应方主张权利的理由列举如下:㈠名义承包方延迟支付或根本没有支付材料款;㈡名义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4、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理由列举如下:㈠名义承包方延迟支付施工人员报酬;㈡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名义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所涉及的疑难问题很多,下面仅举几种情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工程量变更问题。固定总价合同。指该合同价款一经约定,除双方合同约定因素发生时予以调整外,其余一律不予调整。但实践中,由于物资、材料价格向变动,或设计的变更、承包方对工程量错算等情形,这时承包方希望对原双方所约定的“包死价”,要求发包方增加工程款,或以鉴定的方式确定实际工程量。如发包方不同意,则会引起双方产生纠纷。从公平角度看,承包方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因各方面原因导致工程量以及物资、材料等价格发生变化。其要求增加工程款的理由确有它正当的一面,但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由于,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否认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在选用固定价款条款时,应认真考虑综合市场各方面的环境及市场价格变化、成本核算等因素,并在一般情况下避免选用固定价款条款。
(二)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问题。承包方提交决算报告的前提是工程“竣工”。“竣工验收”,本身并无疑义,但在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却往往写成“综合验收”。这在双方所签订的不到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其实是为逃避政府有关部门有效监管的“阴”合同中显得格外明显。这其实是发包方所设置的一个“陷阱”。该“综合验收”的约定对承包方极不公平,因为综合验收的标准包括许多方面,其中包括小区配置和消防验收,这一义务对承包方来说根本是远远超过其本身所能承受的。所以承包方在承接业务时,要对发包方所设的这一陷阱有所防范。笔者曾办的一个案子,正是反映此点。为说明问题,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曾以较大的篇幅进行了论述。
(三)、名义承包方和实际承包方的问题
在建设工程各方当中,最为“灵活”的应属工程实际承包方。由于《建筑法》不允许个人承揽工程,故很多无资质的自然人通过挂靠到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然后以该建筑企业的项目部的名义合法取得某项建设工程,名正言顺地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在此,该自然人就是实际承包方,其所挂靠的建筑企业就是名义承包方。名义承包方是独立法人,即是一家拥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当然,真正管理该名义承包方的往往是该建筑企业的某个下属法人。
名义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是: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实际承包方所上缴的工程项目管理款;或建筑设备更新款,监管实际承包方工程建设进度;就建设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全部事项出面协调。
实际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是:上缴工程项目管理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配合名义承包方完成工程全部从开工至竣工验收的全部事项。
一般来讲,发包方能及时拨款到位,名义承包方和实际承包方能互相配合,确保工程顺利完成,此可谓皆大欢喜。但是,如果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则会出现一系列的诉讼(或仲裁)。作为被告的并不是实际承包方,而是名义承包方。举例如下:
1、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发包方向名义承包方提起诉讼(或仲裁);
2、工期延误,发包方向名义承包方提起诉讼(或仲裁);
3、材料供应方收不到材料款,就向名义承包方提起诉讼(或仲裁)。
4、施工人拿不到劳务报酬,向名义承包方提起诉讼(或仲裁)。
5、施工人在施工中受伤,则其会以劳动者身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工伤赔偿。
6、善意第三人借款给实际承包方,到期不还,该善意第三人就以名义承包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
以上几种类型的案件,均以名义承包方为被告,一旦败诉,原告是不难执行到款项的,因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名义承包方只要公司存在,其他工程项目仍在经营,账户上总有钱款可供执行。但这样一来,势必给建筑企业带来巨大的冲击,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名义承包人其实处于弱势地位,值得研究相应对策。
建设工程中所出现的种种问题,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各方的行为;工程自招标、投标起直至竣工验收的全过程必须做到合法、公开、公平、有序;要杜绝任何形式的暗箱操作,始终保持透明;要加强监管,避免建设工程施工各方因相互扯皮而使国家、集体和施工各方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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