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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统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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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进 发表时间:〖 2017/11/3 浏览人数:〖 37353

秦都区人民法院陈杨寨人民法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2341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506件,占全部案件的21.61%,仅次于居高不下的合同案件。下面就这类案件的特点、成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对策及建议。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增长较快,诉讼标的大大增加。
此类案件激增的原因是由于:1、我辖区居民拥有私家车的人数增加,随之而来的就是交通事故隐患在增多。2、交警部门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且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力度有所降低。3、驾驶人员不严格遵守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超速、超载、长时间疲劳驾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4、行业准入要求不高,催生大批“马路杀手”。有的驾驶员虽领到了驾驶证,但不具备驾驶技术和经验,在出现紧急情况下,不能采取有效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公安机关的调解不再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的纠纷相当少,大部分的事故受害人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是案件大幅度增加的主要原因。再加上当事人提起此类民事诉讼后,往往请求高额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标的也普遍增高。
(二)诉讼主体呈现多样化、复杂化
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雇佣、借用、租用等关系,而有的车辆所有人还与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一般将驾驶人、车主、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都列为被告起诉。另外,还有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也列为被告。由于诉讼主体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责任做法不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尤其在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挂靠、借用、租用、车辆转让未过户、被盗等关系的情况下,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做法不一。当事人在起诉时,一般将肇事司机及车主列为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要求其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也不断增多,这样就造成了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多样化。
(三)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案件出现。
在受理的案件中,有部分案件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认定或鉴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主张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认定或者鉴定。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因
(一)涉案人员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淡薄。
一方面表现为交通法规意识比较淡薄,不严格遵守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表现为对有关法律知识的了解十分欠缺,漠视法律规定。部分驾驶人员职业道德差,安全意识不强,甚至部分肇事者出于好奇、逞能或侥幸等心理,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遇见紧急情况,手忙脚乱,难以应付,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二)经济利益的驱使。
有的车主和司机为了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置交通安全于不顾,超速、超载、长时间疲劳驾驶,容易出现事故;有的车主为了节约开支,在车辆保养、维修方面不及时,抱着能跑一天就能挣一天钱的心理,导致车辆安全系数状况较差,在路途中常出现事故。
(三)行业准入要求不高,催生大批“马路杀手”。
驾驶执照考试不注重路面实际驾驶测试,随意压缩学习时间,驾驶技术难以保证,导致大批经验不足的“新手”上路。有的驾驶员虽领到了驾驶证,但不具备驾驶技术或经验不足,在出现紧急情况下,不能采取有效措施。这类人多数不懂交通规则,驾车不系安全带,骑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是最容易发生肇事的人群,三轮、四轮等农用运输车、摩托车肇事比例升高多出于这种原因。
(四)交通安全管理存在漏洞。
一些单位和车队对车辆实行承包经营,只注重经济效益,忽视对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很少对驾驶人员进行专门的常规交通安全教育;交管部门对违章的司机和行人处罚力度不够,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多发的一个原因;机动车数量骤增而道路发展滞后,车多路少,造成交通拥挤,堵塞加重,事故隐患增多,在一些常发事故的路段没有设立必要的警示牌,有些道路的设施不完备,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不十分清楚,从预防的角度没有做到位,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立法,完善法律规范体系。
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是普遍性问题,有必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或者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该法已实施一年多,国务院目前对于如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受害者无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
(二)要严格执行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堵截“马路杀手”。
有关主管机关要切实加强管理,一要严把驾驶证和行车证的发放关,做到先培训再考试后发证,确保经过严格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才有资格上路,从源头上降低因不合格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二要加强对无证驾驶、驾驶无照机动车的清理和打击,一经查出必将予以严惩;三要强化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行为,从源头上控制不合格车辆上路运行,减少道路交通的不安全因素。
(三)动员各种调解力量,将矛盾化解于诉讼之外。
针对个案的特征,人民法院应积极联合交警部门,群众自治基层组织和行政协调部门,对个案对症下药。虽然该类案件当事人敌对情绪浓,诉讼标的高,调解难度大,但一旦调解成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就较强。调解不但能抚平当事人的悲痛情绪,使之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缓解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该说,调解是解决该类纠纷最好的办法。因此,我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官和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作用,不断开拓创新,在调解工作中针对新问题发现新方法,努力完善调解措施,加强对该类案件进行专项调解研究,使更多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成功调处在诉前调解阶段。
(四)设立专门法庭。
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给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增加很大压力,且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这类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总结和探索。各基层人民法院可考虑设立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庭,专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这有利于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执法尺度,加强这方面信息的收集与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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