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5月,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诉讼案,判决被告衡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核定原告侯永刚医疗费用职责,并将核定的医疗费总数减事故相对方已赔付的6000元医疗费后下少的医疗费支付给原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5151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原告侯永刚系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2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月16日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4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拒付。另查明,原告侯永刚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3 03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已向原用人单位申请离职,同年10月12日原用人单位同意其离职。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相对方支付了原告6 000元医疗费。
法院认为,被告衡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负责全县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工伤快报受理、工伤保险的调查和统计、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的机构,对原告侯永刚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的受理、审核和支付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受伤系第三方侵权所致,虽然存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问题,但原告除了从侵权第三方获得6000元的医疗费外,并未得到赔偿,也未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与侵权第三方是否已赔偿并不冲突,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医药费,对超过部分有权向侵权第三方追偿。同时,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2012】11号)第七十四条中“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的规定,不得重复享受的仅指医疗费用,并不包含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不重复支付医疗费。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衡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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