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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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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岳志勇 发表时间:〖 2017/9/26 浏览人数:〖 351551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2岁)与被害人王某(女、61岁)系邻居。2016年8月27日上午,在赶集过程中突然下雨,刘某向王某借雨伞,遭王某拒绝。次日上午,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刘某打了王某一记耳光。当日19时许,王某至刘某家中将被打一事告知其父亲,刘某见状,又打了王某一记耳光。王某遂拿起手中的手电筒砸伤了刘某的额头,刘某便持板凳追打王某,致王某右尺骨中段骨折和右第八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9月20日,被害人丈夫单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刘某打伤王某后外出打工。2016年12月6日,刘某回到了家中,王某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某知道王某报了警,但没有走,一直待在家中。几天后,刘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带走,带走时没有拒捕行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待在家中,没有逃走,抓捕时也没有拒捕行为,但是案发后至公安机关抓捕前,王某主观上没有向公安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意愿和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后还待在家中,没有逃走,公安民警抓捕时也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投案的精神实质是嫌疑人“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它体现了投案人的主观意志。自动投案应具备三个要件:1、投案时间必须是在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之前;2、投案人主观上必须是主动的,即投案人自愿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3、以一定行为方式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本案刘某打伤王某后即外出打工,王某报了案,但刘某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过一段时间后,刘某回到家里,被王某发现并报了警,刘某明知王某报警后,没有逃走,至公安民警抓捕前一直待在家里,刘某投案的时间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件。本案刘某未自动去投案,行为上虽然是被动的,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体现了刘某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且刘某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自己的罪行,从刘某的行为方式可以判断出刘某具备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图,即具备投案的主观主动性,且刘某也实际将自己交给了司法机关处置,刘某的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第2、3个要件。综合上述,刘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衡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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