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0月1日,张某的妹妹在举行婚礼时,张某的朋友郝某主动将自己的一辆面包车开过来帮助张某家接送客人,张某的父母按照当地习俗用红纸包了20元的“喜钱”送给郝某。郝某在婚宴上多喝了几杯酒,导致在婚宴结束运送客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头部受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郝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700元,张某支付郝某1000元。郝某出院后,以其与张某父母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张某父母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父母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600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对张某父母与郝某之间形成的关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是义务帮工关系,另一种认为是运输合同关系。 【评析】 笔者认为: 一、张某父母与郝某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 所谓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本案中,张某父母与郝某之间之所以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原因在于:一是张某父母在女儿婚嫁喜庆中以图吉利,把郝某作为“轿夫”、“车夫”馈赠的“喜钱”,不仅是当地婚嫁喜庆中的一种礼仪,也符合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传统文化习俗。二是郝某自愿将自己的一辆面包车开过来帮助张某家接送客人,张某及张某父母并没有拒绝。三是20元的“喜钱”数额与当地运输行业的劳务报酬行情明显不符。因此,本案张某父母与郝某之间形成的不是运输合同关系。 二、张某父母送给郝某的20元“喜钱”是无偿赠与性质 “喜钱”,又称“红包”。婚嫁喜庆中送“红包”和收“红包”,不仅是亲朋好友相聚互馈祝愿的表示和出自内心感戴之情的礼仪,也是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一种传统文化习俗。旧时我国婚嫁喜庆主办方送给喜娘、道士、僧尼、轿夫、吹鼓手、车夫等等的红包,一般又叫做“花彩”,今天则称为“小费”,它体现了中华民族礼尚往来的人际关系及和谐相处的友好情结。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2.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即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同时,不需要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受赠人纯获利益;而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财产,也不从受赠人那里获得任何补偿或者回报。3.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即在一般情况下,赠与人负有给付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4.赠与合同既有诺成合同的特点,又有实践合同的特点。 本案中,张某父母送给郝某的20元“喜钱”之所以属于无偿赠与性质,原因是张某父母与郝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特点:因为“喜钱”的数额是一种不确定的数额,郝某并没有向张某父母索要“喜钱”或约定“喜钱”的金额,即张某父母是否给郝某“喜钱”或封多少钱完全出于自己的单方意愿,具有单务合同和实践合同的特点;同时,郝某在接受“喜钱”时也没有与张某父母约定自己应负的相应对价。所以,张某父母送给郝某的20元“喜钱”不应被认定为劳务报酬。 三、本案张某父母应对郝某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郝某作为帮工人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郝某的人身损害是因为张某家帮工而造成,与郝某义务为张某帮工存在因果关系。所以,郝某应该得到张某父母一定的赔偿。 四、本案郝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1.郝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不良后果,并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其却在婚宴上贪杯而发生交通事故,说明郝某存在主要过错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张某父母的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只在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时适用,而本案郝某的“十级伤残”程度不能被认定为“严重”。3.郝某的义务帮工行为已经得到了张某家人和公众的赞扬,一定程度上可以抵消其精神上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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