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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法定婚龄先同居,彩礼问题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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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芶克祥 发表时间:〖 2017/9/22 浏览人数:〖 558542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201767日)

2.案由:婚约财产

3.当事人:原告:王某

          被告:赵某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16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4月份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入赘,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办不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被告未怀孕生育子女。双方家庭约定,原告去被告家入赘,原告经过媒人向被告家递去彩礼人民币98000元,被告家还礼7800元,被告家实收90200元,并买给被告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两对、金项链一串、玉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银针筒一串,合计花了32600元。原、被告婚后于20164月底随原告父母到西藏拉萨做铜手艺,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态度冷漠,原告多次忍让,尽可能的和被告搞好关系,但被告得寸进尺,无故对原告乱发脾气,还对原告使用冷暴力,被告还曾几次扬言她不愿意结婚,是父母逼着才结婚的,在二人到拉萨三、四个月后被告就提出过离婚分手。2017319日双方从拉萨回来到鹤庆,在被告家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声称养不起原告并几次撵走原告,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7322日回到原告娘家至今。综上,双方同居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同居关系不足一年,仅十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是借婚姻为由骗取原告的钱财,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双方同居前按农村习俗递给的彩礼人民币902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两对、金项链一串、玉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银针筒一串(总价值3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16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一个月后,原告及其父母提出让原、被告结婚。因被告达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约定先同居,等被告达到法定婚龄后补办结婚证。20164月份,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十来天后与原告的母亲一起外出至西藏拉萨做铜匠。原、被告同居时间长达11个月,期间本来没有矛盾,但因原告的母亲经常介入原、被告的私生活,无故迁怒和虐待被告,原、被告于2017319日一起回被告娘家生活,几天后原告的母亲从西藏拉萨回到家中,并让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的父母送来彩礼90200元,但以上彩礼中60000元因原告家建房已经返还,当时有原告母子和被告母子在场,被告家实际收到彩礼只是30200元,这些钱用于购买被告的六套衣服、鞋子、沙发一套、衣柜、床、梳妆台一套,购买以上物品和嫁妆,被告家还补贴了3000多元。原告家还送来了金手镯一只、玉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银针筒一串,以上首饰在西藏拉萨同居期间的一次同乡聚会后,原告的母亲提出交由她代管,被告亲手将以上首饰交给了原告的母亲,原告现在提出让被告归还首饰应向其母亲索取。综上,原、被告同居期间无法相处是因为原告的母亲经常虐待被告,原告对其母亲一贯言听计从,造成被告相当程度上的精神、心理负担,原告给被告家的彩礼实际仅有30200元,这30200元用于购买原、被告结婚的嫁妆,现在嫁妆仅有床一张、沙发一套还在被告家中,其余在原告家中,而首饰已经交给了原告的母亲代为保管,不存在被告借婚姻骗取钱财,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华炳梅手工艺品收款收据二份(购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串、金耳环二对、金戒指一个、银针筒一串、银纽子一对、玉手镯一支,合计32600元);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王某的母亲寸某、被告赵某的母亲赵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寸某主要证实拿了给被告方90200元的彩礼和金银首饰,全部由被告的母亲拿走,后边并没有收到被告返还的60000元,也没有跟被告家借过钱。赵某主要证实收到彩礼90200元,后在清明节前后因原告家建房已经返还了60000元,金银首饰是由原告母亲保管着)。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64月份按照当地民间习俗办理了婚礼,因被告赵某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礼前,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98000元,后被告家还礼7800元,同时原告家给被告购买了总计32600元的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串、金耳环两对、金戒指一枚、银针筒一串、玉手镯一只、银纽子一对。双方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家入赘,但在20164月底双方便随原告母亲到西藏拉萨做铜手艺,期间双方不断有矛盾发生,后20173月份双方回到鹤庆并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同居关系不足一年,现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和金银首饰。

案件焦点

 1、哪些是彩礼?2、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赵某又未到法定婚龄,故双方未建立婚姻关系。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给付的90200元及价值约32600元的首饰均是以结婚为目的,均属于彩礼。被告辩称其中的60000元因原告家建房已经返还,剩余30200元用于购买衣服、鞋子及床、沙发、衣柜等用品,而这些用品基本都在原告处,同时所有的首饰已经交由原告的母亲保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原、被告未建立婚姻关系,被告应将以上彩礼款及首饰予以返还,但考虑双方均明知被告未达法定婚龄还订立婚约,均有过错,且原、被告已实际同居快一年,故彩礼款及首饰应折价适当返还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币60000元。

法官后语

     鹤庆地区存在很多未达法定婚龄的年轻人先举行婚礼后同居,等双方均达到法定年龄了再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很多甚至是未达婚龄便生育子女,由于草率在一起,然后又因为发生矛盾选择分开,双方为办理婚礼都支出了很多,尤其按照风俗男方要向女方支付彩礼并给女方购买金银首饰,同居关系解除很简单,但是彩礼等问题就各说各有理,往往最后只能走法律程序。本案彩礼币90200双方均予以认可,金银首饰一般情况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一方赠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来分割,本案金银首饰是双方未同居前就有的,双后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也不是简单的男女交往过程中,男方赠与给女方的物品,而是建立在以达成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的,应当属于彩礼的范畴。故本案认定给付的90200元及首饰均属于彩礼。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第(一)项,应当返还彩礼,但双方确有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近一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也并非女方一人的过错,全部返还对女方明显不公,后综合各方的过错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

给付高额彩礼是陋习,但是未达法定婚龄便同居也不应倡导,男女双方因为年龄等原因根本不具备独立经济能力,婚后生活或多或少都要依赖父母,尤其婆媳之间,一旦处理不好关系,就进一步破坏了男女双方之间的感情。本案经过与双方及家人接触,双方当事人都属于单亲家庭,母亲都比较强势,婚后被告随原告及其母亲到西藏做生意,经济上只能依赖于家长,而婆婆与亲生父母肯定是有不同,矛盾也就越演越烈,解除同居关系判决女方返还彩礼,彩礼基本都已用完,女方实际没有任何经济能力来偿还,本案最终还是女方的母亲站出来与被告母亲协商帮其女儿返还4万元。

            编写人: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克祥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2932民初369

原告:王某,男,1993121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草海镇新华村委会纲常河村39号,身份证号码:53293219931201XXXX

被告:赵某,女,1999313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草海镇新华村委会纲常河村187号,身份证号码:53293219990313XXXX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双方同居前按农村习俗递给的彩礼人民币902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两对、金项链一串、玉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银针筒一串(总价值3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16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4月份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入赘,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办不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被告未怀孕生育子女。双方家庭约定,原告去被告家入赘,原告经过媒人向被告家递去彩礼人民币98000元,被告家还礼7800元,被告家实收90200元,并买给被告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两对、金项链一串、玉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银针筒一串,合计花了32600元。原、被告婚后于20164月底随原告父母到西藏拉萨做铜手艺,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态度冷漠,原告多次忍让,尽可能的和被告搞好关系,但被告得寸进尺,无故对原告乱发脾气,还对原告使用冷暴力,被告还曾几次扬言她不愿意结婚,是父母逼着才结婚的,在二人到拉萨三、四个月后被告就提出过离婚分手。2017319日双方从拉萨回来到鹤庆,在被告家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声称养不起原告并几次撵走原告,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7322日回到原告娘家至今。综上,双方同居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同居关系不足一年,仅十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是借婚姻为由骗取原告的钱财,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16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一个月后,原告及其父母提出让原、被告结婚。因被告达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约定先同居,等被告达到法定婚龄后补办结婚证。20164月份,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十来天后与原告的母亲一起外出至西藏拉萨做铜匠。原、被告同居时间长达11个月,期间本来没有矛盾,但因原告的母亲经常介入原、被告的私生活,无故迁怒和虐待被告,原、被告于2017319日一起回被告娘家生活,几天后原告的母亲从西藏拉萨回到家中,并让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的父母送来彩礼90200元,但以上彩礼中60000元因原告家建房已经返还,当时有原告母子和被告母子在场,被告家实际收到彩礼只是30200元,这些钱用于购买被告的六套衣服、鞋子、沙发一套、衣柜、床、梳妆台一套,购买以上物品和嫁妆,被告家还补贴了3000多元。原告家还送来了金手镯一只、玉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银针筒一串,以上首饰在西藏拉萨同居期间的一次同乡聚会后,原告的母亲提出交由她代管,被告亲手将以上首饰交给了原告的母亲,原告现在提出让被告归还首饰应向其母亲索取。综上,原、被告同居期间无法相处是因为原告的母亲经常虐待被告,原告对其母亲一贯言听计从,造成被告相当程度上的精神、心理负担,原告给被告家的彩礼实际仅有30200元,这30200元用于购买原、被告结婚的嫁妆,现在嫁妆仅有床一张、沙发一套还在被告家中,其余在原告家中,而首饰已经交给了原告的母亲代为保管,不存在被告借婚姻骗取钱财,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华XX手工艺品收款收据二份(购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串、金耳环二对、金戒指一个、银针筒一串、银纽子一对、玉手镯一支,合计32600元);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王某的母亲寸某、被告赵某的母亲赵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寸某主要证实拿了给被告方90200元的彩礼和金银首饰,全部由被告的母亲拿走,后边并没有收到被告返还的60000元,也没有跟被告家借过钱。赵某主要证实收到彩礼90200元,后在清明节前后因原告家建房已经返还了60000元,金银首饰是由原告母亲保管着)。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64月份按照当地民间习俗办理了婚礼,因被告赵某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礼前,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98000元,后被告家还礼7800元,同时原告家给被告购买了总计32600元的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串、金耳环两对、金戒指一枚、银针筒一串、玉手镯一只、银纽子一对。双方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家入赘,但在20164月底双方便随原告母亲到西藏拉萨做铜手艺,期间双方不断有矛盾发生,后20173月份双方回到鹤庆并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同居关系不足一年,现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和金银首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赵某又未到法定婚龄,故双方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给付的90200元及价值约32600元的首饰均是以结婚为目的,均属于彩礼。被告辩称其中的60000元因原告家建房已经返还,剩余30200元用于购买衣服、鞋子及床、沙发、衣柜等用品,而这些用品基本都在原告处,同时所有的首饰已经交由原告的母亲保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原、被告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应将以上彩礼款及首饰予以返还,但考虑双方均明知被告未达法定婚龄还订立婚约,均有过错,且原、被告已实际同居快一年,故彩礼款及首饰应折价适当返还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7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克祥

二○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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