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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债权凭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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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铁锋 发表时间:〖 2017/8/20 浏览人数:〖 83442

  所谓债权凭证,就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人发放用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永久性权利证书。在过去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故意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或者暂时丧失履行能力等情况而致使执行不能的情况普遍存在。法院常常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或是中止执行。终结或中止裁定生效后,债权人再发现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往往难以对债务人重新执行。而适用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后,债权人凭债权凭证书,一旦发现债务人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再受时间限制,凭债权凭证可随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避免债务人逃避执行,促使其尽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可以使执行法院减少积案,使执行人员将更多的时间用在其他有执行条件的案件上,提高执结率,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实施以来,大量执行积案以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得以终结执行,使执行员能轻装上阵,集中精力执行有能力履行的案件,对减轻法院执行机构的沉重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在执行管理体制上收到了良好的管理效果。因此,债权凭证制度在许多法院得到了实施。
  然而,该制度作为几年来在执行程序中兴起的新举措,由于法律无明确的规定,使得各地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存着不一致的现象,结合执行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在执行债权凭证制度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债权凭证的发放随意性较大,发放过多过滥。
  发放债权凭证一般必须具备两个重要条件,即被执行人经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后,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预期在一年内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债权凭证,并有书面意思表示。但在实践操作中,有的执行员不以客观事实办案,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提高结案数量,违规操作,甚至劝导申请执行人领取或直接替申请执行人办理债权凭证,使客观事实还不能达到发放债权凭证条件的案件发放了债权凭证,形成滥发。该行为虽然减少了执行积案,增加了结案数量,但极易使申请人对法院失去信心和执行救济依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影响了法院的执行信誉, 进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人民法院应该向当事人负责,严把债权凭证发放关,杜绝滥发。
    二、在恢复债权凭证的执行中,很难再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恢复债权凭证的执行,目前一些法院执行机构一般是处于被动管理状态,即等申请执行人依据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法院依据法律程序另行立案,或派人将原卷宗从档案室调出,重新分配执行员执行。另行立案也造成了执行程序对该案的管理混乱。另行立案即本案易人执行,新接案的执行员对本案要重新熟悉,才能实施再执行,增加了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这样极易使申请执行人失去执行良机,延误执行。现在很多法院也不重视债权凭证发放后的管理工作,发放债权凭证后,从此便不再过问,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债权凭证的领取,而长久得不到落实,笔者认为,此举不利于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给申请执行人增添了麻烦。这种情况在社会上影响很坏,人们相信法律,企图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执行的问题,最终是掏了诉讼费用,得到了一张法律白条,与维权丝毫无补。申请执行人对此多有不满,怨声载道,从而严重挫伤了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的信心,损害了法院的整体形象。
  为了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杜绝债权凭证发放过滥的现象,执行机构应正确适用以下原则:
  首先,当事人自愿申领原则。法院强制执行一般以当事人申请执行为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行使或放弃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领取和持有债权凭证是当事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特殊表现形式,执行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受领债权凭证。因而债权凭证的具体适用必须以当事人自愿领取为基本原则。对符合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拒绝申请领取债权凭证且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依法不能执行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作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处理。
  其次,执行适格准入原则。即颁发债权凭证的执行案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行1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是进行执行程序的前提,颁发债权凭证的案件必须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且依法能够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对于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且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案件,才能在符合适用范围的前提下颁发债权凭证。
  再次,执行内容限制原则。债权凭证的适用范围可以界定为以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明知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或在执行期限内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的案件;二是对以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给付且因灭失、毁损等其他原因致使不能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意折价赔偿且被执行人暂时没有金钱赔偿能力的案件,在裁定变更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后,可以适用债权凭证。
  最后,禁止债权凭证滥用原则。在债权凭证的具体适用中,既不能违反规定超范围滥用债权凭证,导致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和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使债权凭证成为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凭证”;也不能对符合条件且当事人自愿领取的拒绝发给债权凭证,否则可能进一步加剧执行资源的浪费,使有限的执行资源陷入无效执行的恶性循环怪圈中。
  总之,债权凭证的办理工作,是一件关系人民利益和法院形象的大事,必须慎重对待,不可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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