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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约财产纠纷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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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鲁建媛 发表时间:〖 2017/9/21 浏览人数:〖 72426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的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产,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口头协议。法律上对婚约没有明文规定,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婚约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约束力,订婚也不是法律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尽管如此,现实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订婚事实。且在订婚过程中所花的费用越来越高,由原来的几千元到几万元甚至十多万元。后来由于双方法无法沟通,婚姻难以缔结,男方提出返还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诸多困惑。本文就此类纠纷的婚约财产认定,证据认证,法律适用及处理原则等四方面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婚约财产难界定问题
  《礼记•士婚》所记,在六礼之婚的联姻过程中,男家应付给女家一笔聘金,才能算确定。对擅自毁约者同时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义务,甚至还规定了相应罚则。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莫拉比法典》规定,婚约成立后,如男方毁约,对原给付的婚约赠与物不得请求返还;如女方毁约,除返还 婚约赠与物外,并应付给男方相当于返还价值一倍至四倍的罚金。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对婚约财产的界定没有规定,虽然有彩礼返还之说,但彩礼的范围也没界定。在农村,“有钱嫁囡,无钱卖囡”现象自古有者,如今更甚。特别是如男方稍有残疾(或称破相),女方却要索取男方大量聘金,而一旦婚姻未成,男方要求返还财物,往往与实际所花费用大打折扣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里的彩礼指的是什么?是否包括“见面礼、压岁钱、贵重物品”等等。一般地,大额现金及贵重的礼物应当返还。在相互宴请中,双方互赠礼品或招待费用支出属于消耗品,女方并没有实际取得,因而不应返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第“筹备婚礼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后应对此作出相应解释,以便在审判实践中应用。
  二、证据认证上的问题
  婚约的礼金、礼物一般经过媒人或由当事人双方直接交付,而没有相关字据。一方主张的请求,另一方往往认为没有收取相应的礼金。此时法官如何认证? 媒人是单一证据,或仅有录音资料,这些证据是否充分呢?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不充分的,但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质,笔者认为从审查判断证据上只要有相应证据证明,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判例,有的适用《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民诉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诸类如此。而婚约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条件成就时,即因婚姻而收受的财物,只要婚姻成就就属于赠与行为,如果不成就时,该赠与关系丧失前提条件。因而,应适用《婚姻》第三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及《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四、处理原则问题
  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酌情返还原则。但《婚姻法》及其解释没有这一规定,只能是法官自由心证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政策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是基于借婚姻索取财物,使他人生活困难,离婚时对彩礼酌情返还。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尚未涉及结婚(法律意义上的结婚登记),只是在结婚前,或者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种种原因,婚姻难以维持下去,才提出返还问题。对此,多数高级法院的相关解释均认为应当体现酌情返还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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