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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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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鲁建媛 发表时间:〖 2018/7/13 浏览人数:〖 240649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吴某通过中介购房,并与徐某签订定金合同,交了10000元定金,后以徐某非产权人受欺诈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撤销合同并返还定金.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之规定,无论徐某对相对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在实施该代理行为前后,均不影响其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吴某认为徐某故意隐瞒争议房屋权属状况,且在未披露其与房屋产权人就该套房屋存在代理关系情况下即以自己作为出卖方订约,该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所付定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评析】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如电器产品的代理商制度。 如果被代理人的产品给买受方造成损失,则被代理人显名,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确认了显名代理。而《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则针对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隐名代理的适用效力,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依法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第三人知道和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从中可知,隐名代理在中国立法上的构成条件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是以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隐名与显名是相对而言的,它反映的是代理行为与代理关系问题。本案中,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吴某签订定金合同,吴某认为徐某未披露自己代理人身份,构成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并无不当。(咸阳市秦都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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