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7月,任某将按揭房屋作价35万元售与朱某,约定余下20方元按揭款由朱某承担,"如朱某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造成任某信用受损,则朱某应按贷款额度的5%.每月赔偿给任某","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2012年5月,朱某将该房作价38万元售予吴某.2012年 6月起,朱某连续3个月停止支付贷款.争议焦点:1.朱某是否根本违约? 2.能否解除合同? 【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朱某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其3个月未按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另,考虑到朱某已与第三人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解除本合同将给吴某利益造成影响,故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既约定了概括性赔偿违约金2万元,又约定了具体性赔偿违约金,即当朱某未按期归还房贷应按贷款额度的5%.每月赔偿给卖方,故任某依法可选择任一种方式适用,但违约金的支付应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当,鉴于朱某违约行为系非根本性违约,实际造成任某的损失亦较轻,故对朱某提出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意见予以采纳。 【评析】 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其构成要件总体上有条款主义与结果主义,我国立法上应采取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同时在具体的判断上可参照所违反义务的类型标准。在迟延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先期违约类型场合,根本违约都有特定构成标准。根本违约一旦构成,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二:一是债权人可以解除债权;二是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采纳了根本违约制度,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定解除权发生的事由,另一方面实际上又对解除权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 本案中,朱某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并且还有继续履行的意愿,虽然其3个月未按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但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另,朱某已与第三人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解除本合同将给吴某利益造成影响,故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为宜。(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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