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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限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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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铁锋 发表时间:〖 2017/1/25 浏览人数:〖 61876

   【要点提示】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限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
   【案情】
    2014年11月4日,被告白成亮向原告任海玲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000元,以被告白成亮工资为抵押,被告胡延军、翟东阳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限。2015年8月原告任海玲向被告白成亮催要欠款,被告白成亮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任海玲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审判】
    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白成亮向原告任海玲借款100000元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任海玲要求被告白成亮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无论担保人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任海玲第一次要求被告白成亮偿还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8月。直到2012年年底后原告白成亮才向被告胡延军、翟东阳主张权利,被告胡延军、翟东阳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任海玲要求被告胡延军、翟东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延军、翟东阳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成亮偿还原告任海玲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算至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海玲对被告胡延军、翟东阳的诉讼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成亮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务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在保证期间。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任海玲与被告白成亮之间的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计算保证期限,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债务清偿请求可以随时提出,那么合同成立至履行期届满之间应没有时间间隔,履行期自合同成立时届满;另一种观点认为,“随时主张”是当事人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而确定的一个弹性期间,该原则在于“提出”,这种提示出现中断效果,表明在双方相互提醒期限届满。履行期自债务人清偿时或债权人作出清偿提示时届满。第三种观点认为,随时提出原则的侧重点在于“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立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为防止当事人的恣意提出作出约束,即“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个时间才是债务人的还款届满时间。因此,履行期自“必要准备时间”届满之日届满。
    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任海玲向被告白成亮提供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白成亮提示还款,应给被告多长准备时间,在实践中这个必要的准备时间是不确定的,可以忽略。履行期限的界定应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相契合,“随时主张”说明了当事人对债务清偿设定了一个弹性期间,这个期间应是双方在合同成立时的一种默示或默契,始于合同成立,终于债务人清偿或债权人向债务提出清偿请求。因此,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应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8月。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延军、翟东阳与原告任海玲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从本案情况看,原告任海玲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胡延军、翟东阳主张权利,两人保证责依法应当免除。
    综上所述,秦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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