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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绑架罪中罪刑相适应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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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四维 发表时间:〖 2017/9/13 浏览人数:〖 58760

    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紧或进行虐待等原因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杀害”是指犯罪人在掳走被绑架人后,出于不法要求得不到实现或其他原因,故意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生命的行为。这两种属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在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中也有类似规定。立法者将这两种情形认定为绑架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并规定了绝对确定刑死刑,无选择适用其他刑罚的余地。

    然而,刑法中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标准却是有着阶梯型的差异的,而当这几个行为被绑架罪吸收为加重处罚情节后,却一视同仁的只能适用最严厉的死刑,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上来看,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例如:当行为人为了逼迫被绑架人就范而故意伤害被害人时,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的冠心病、情绪激动、饮酒等因素共同诱致被害人死亡,且其死亡直接原因是冠状动脉痉挛、心跳骤停,那么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系一果多因,行为人应当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因此,为了更加彰显法律公正,更加维护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对上述绑架罪两种加重处罚情节的量刑作出适当的调整,并进一步细化绑架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具体可参考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阶梯型量刑标准。

    我们再看一看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该法条将绑架罪排除在外,那么,一个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并将其杀害,该如何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从整体上看具有绑架的性质,但是,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评价的仅仅是其杀人行为,故应当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笔者认为此观点于法理不合,因为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而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3],既然作为主行为的绑架行为都不能够成犯罪,又有何理由认为能将作为绑架罪一个情节的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从属行为单独定罪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我们不是立法者,所以法律的成文不能够因为合理合情的推定而逾越,这一点必须引起所有司法工作者的高度重视。

    所以,一个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并将其杀害,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同一年龄段的行为人仅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逻辑缺陷。通过将绑架罪与刑法第17条中8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法定刑相比较,有的学者认为,绑架罪“危害性特别大,凡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4]。因此,可以看出刑法第17条第二款将绑架罪排除在外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的,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也秉持上述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也应当成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而不是现行立法所确定的必须满16周岁。这不仅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对司法的要求,而且更能够促进对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的进步。(芜湖经开区法院)

[1] 张思敏.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0-31.

[2] 丰成福、何爱国.绑架罪疑难问题解析[N].检察日报,2007.6.7.

[3] 肖中华.绑架罪略论[J].山东法学出版社,1995(5):87.

[4]王作富.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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