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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原则同时考虑的“小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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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伍昆 发表时间:〖 2017/3/31 浏览人数:〖 59906

    案例简介:
    2016年11月,甲起诉乙、丙继承纠纷来到法院,甲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分割被继承人丁的遗产,丁的主要财产权益为芜湖开发区某上市公司股份,该纠纷诉讼标的额接近6000万元。另,原、被告各方均在安徽省,丁死亡时住所地位于开发区。现原告诉至开发区基层人民法院,该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呢?

    简要评析:
    案例中,继承纠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典型的专属管辖民事纠纷,案例中,被继承人丁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开发区,按照专属管辖原则,案例中纠纷似乎应由开发区法院管辖。

    同时,必须注意的是,该纠纷涉案标的额非常大,依照2015年4月30日最高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案例中原、被告各方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按照级别管辖原则,案例中纠纷应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那么,究竟是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呢?

    我们知道,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效力不存在谁大谁小或谁优先的问题。每一个具体的民商事案件,均应同时考虑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原则。即使是充分尊重契约自由的合同纠纷中,涉案合同协议管辖也不可以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案例中,同时考虑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原则,该纠纷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答案并非如此。这是为什么呢?

    法谚有云:“有规则就有例外”,《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标准的通知》中的第一、二、三条虽然规定了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但是又在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对于这几类纠纷,规定原则上由基层法院进行管辖,即使这些纠纷中涉案标的额达到前述中高级法院受案数额。

    具体到本案,这就是典型的看似原则之外,又是规定之中的“小例外”。其实,这些“小例外”的规定并不令人意外,这其实符合我国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主要力量的职能定位,同时像这些案件具有明显的地域属性,为诉讼经济以及方便查明事实等考虑,宜由当地基层法院进行处理。

    综上,继承纠纷就是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即使涉案标的额已经进入中、高级法院受案诉讼标的额范围,案例中的开发区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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