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程某出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某大药房及分支机构。在经营药店期间,程某从他人手中低价购进六盒“蚁力神”、四盒“金伟哥”保健品,并在其经营的药店予以隐蔽销售,其中销售给陈某两盒“蚁力神”、销售给梁某两盒“金伟哥”。后陈某和梁某以买到伪劣药品为名举报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遂对程某经营的两家药店进行检查,并对上述已经销售的四盒保健品予以扣押。经检测,被扣押的“蚁力神”、“金伟哥”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即个人独资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1998年8月28日,国统字〔1998〕200号)第九条规定:“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三类: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制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没有疑问的。至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我国法律一向将其视为自然人而不承认其独立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同于前述司法解释第1条中的独资企业)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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