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公司员工,2014年8月,李某在工作中被摔下的机器砸中受伤,先后住院治疗38天,某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承诺等其出院后办理工伤认定,但直至2016年2月,某公司才在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同意申报工伤。人社部门以李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仲裁部门也以李某没有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不受理其仲裁申请。无奈之下,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657元。审理中,某公司主张李某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不应享受工伤待遇。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 款规定:“当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17条第1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有用人单位、职工本人、职工近亲属及工会组织,但用人单位显然负有先申请的法定义务。正因为如此,《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李某虽未取得《工伤认定书》,但其在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属于事实,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该公司理应及时为其申报工伤,因其未履行该义务,故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来说,其法律后果将使其丧失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就用人单位而言,及时为在工作中受伤的员工申报工伤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应先于其他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履行。当用人单位未及时提出时,其他申请主体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利益也可以提出申请。故用人单位以拖延时间、隐瞒事实等方式故意不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员工未能获得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法院查明符合工伤情形后,公司应当为其不作为在员工未能获得工伤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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