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2016年10月经某鉴定公司鉴定,评定被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电力驱动的机动车辆。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2万余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万余元。原告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因当事人双方对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即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该如何划分。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关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争议焦点,经审查,涉案电动三轮车虽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为机动车,但由于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列入国家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因而涉案电动三轮车实践中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投保交强险系管理缺位的客观原因造成,并非被告个人主观意愿所致,此种交强险的未投保状态不具有可责难性,不应据此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且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通过保险公司分担损害,故不宜认定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应按当事人双方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本起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法院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遂依照确定的责任划分确定本起事故的赔偿数额。 【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涉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其核心问题在于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否应按照机动车的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损失,即交通事故中电动三轮车是否应按照机动车来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宜参照机动车的标准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由于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列入国家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因而涉案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系管理缺位的客观原因所致,并非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所造成。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的内涵在于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履行之事项,如若无法投保交强险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则此种未投保状态不可归责于投保义务人,且若参照机动车的标准要求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让个人承担客观上的管理缺位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法的归责原则,亦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本意。
据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侵权人一方为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即使经鉴定为机动车,亦不宜判定不能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而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芜湖经开区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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