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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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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岩 发表时间:〖 2016/11/15 浏览人数:〖 129576

    关键词:杜某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还是属于个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案件索引: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与其妻岳某注册成立了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木材来料加工、木制品销售,注册地址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九组村北。并于2014年3月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同年5月,杜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深圳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价合计176.364万元,其中货款150.7384万元。该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但未取得出口退税款。
    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杨志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2、本案涉及的发票没有抵扣退税成功,未对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杜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与其妻岳某注册成立了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某,经营范围为木材来料加工、木制品销售,注册地址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九组村北。该公司于2014年3月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4年5月,自称是山东省菏泽市的“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找到杜某某,要求杜某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给杜某某报酬。杜某某与其妻岳某协商时,遭到岳某反对。杜某某便在2014年5月份让会计韩某某以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价合计176.364万元,其中货款150.7384万元,总税额25.62554万元。杜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1500元,该款全部被杜某某作为家用花光。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但未取得出口退税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1500元。
    裁判结果: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 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清)。二、追缴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500元(已缴清)。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25.62554万元,数额较大,违反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设立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所得款项归个人所有,并非为单位利益,故对辩护人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退税成功,亦未对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列注解:
    私营公司、企业与个人不同,其经营方针、发展方向等问题都由领导、股东集体决定,体现的时单位或股东的整体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与其妻岳某共同设立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杜某某在非法利益的驱动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不顾股东岳某的反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25.62554万元,数额较大,违反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杜某某的行为并非为公司利益,其非法获利也由其个人支配,故应按个人犯罪定罪处罚。(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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