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人事档案对于每一个职工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若是你遇到了相关档案问题,你该何去何从?2016.7.5日下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第五法庭审理了一起人事档案纠纷,原告孔某某诉称于1995年5月到被告某公司工作,1995年7月正式进入被告单位的制冷机房岗位工作至2016年3月,被告于1996年8月才给原告办理养老等相关保险,导致1995年5月至1996年7月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得不到国家劳动部门的认可,严重损害其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办原告的相关职工档案,若是补办不了便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另外,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因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争议分别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合同后没有其他争议。2016年10月14日此案审结。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2015.11月的诉讼请求为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故前后两次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第二,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被告公司负有将档案转移到相关单位的法定义务,从性质上说,移转档案是劳动合同解除时和解除后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附随义务发生纠纷的,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争议的延伸。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已将其人事档案遗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档案交由被告公司管理的相应证据,被告公司也辩称该公司未接收过原告的人事档案,对此,法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单位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第九条规定企业职工履历材料、考察材料、劳动合同、保险福利待遇、退职等材料属于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负有管理职工档案的义务,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档案移交给了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至少应当出示原告的劳动合同、保险福利待遇等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形成的档案材料,被告公司不能提供相应材料,使得原告无法证明其入职时间、从事的工种等信息,直接导致原告离职后,其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无法补缴,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公司应当参照2016年度本地职工最低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每月774.94元赔偿原告12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损失9299.28元。 孔某某通过法律诉讼手段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对自身利益的损害也获得了相关赔偿。同时,此案也为广大百姓解决自身的职工档案问题提供了借鉴。(芜湖经开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