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崛起,越来越多的百姓会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在许多当事人参与司法程序中,若是没有专业律师的指导,往往会产生许许多多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下面案例中的他,便是因为自我的“认为”给家里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2017年3月21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因申请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与被告某公司因销售提成、补贴等款项打官司,直到2013年12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某公司给付王某某销售提成、补贴、欠款等合计139404.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8日,被告某公司向芜湖经开区法院起诉,根据被告保全申请,芜湖经开区法院要求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暂停支付王某某与某公司案件的执行款。
该案经过一审判决,被芜湖中院发回本院重审到最后芜湖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6年8月29日经开区法院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在此财产被保全期间,王某某系芜湖市镜湖区东郊路316号2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6月,王某某与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该住房征收补偿款价格。 原告王某某认为因被告某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导致其在房屋拆迁安置时只能选择安置房方式,无法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从而使其利用房屋补偿款筹办超市的计划落空,家庭经济遭受损失。但经审理查明本案实际财产保全中并不涉及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保全有错误的,亦未能证明其对于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选择与被告某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是 “认为”自己的财产被保全的该行为让其不可以对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选择,因此导致了重大损失。一审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已生效。
当下,由于百姓对司法的茫然与敬畏或多或少的影响了人民的思维与行为,此案的发生也许还在不断的重复上演。但是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健全,普法工作的不断加强,人民对法律知识的不断了解,笔者相信类似此案的发生会逐渐变少。同时此案也提醒广大百姓在通过司法程序救济自身权益书时,定要以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为前提,否则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诉累。(芜湖经开区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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