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对大家来说也许都不陌生,但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中的接受劳务一方就要小心了。否则会如下面案例中的她,在法庭上高喊“这不公平”。
2016年6月11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崔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8000元修理费,待法院裁判后另行退还,2016年6日25日原告垫付了8000元修理费用。2016年6月29日被告崔某向鸠江区法院起诉了被告吴某,原告及平安保险公司,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某撤回了对原告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吴某向被告崔某赔偿损失14000元,但原告垫付的8000元费用未作处理。遂原告丰某某于2017年1月3日诉至芜湖经开区法院。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诉称其一直为被告吴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协议约定了在原告工作时间内,除闯红灯外其他责任由被告吴某承担,故应由被告吴某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被告吴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已为此交通事故承担了所有赔偿受害者的费用,原告丰某某作为驾驶员付主要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该修车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若是还要吴某返还,“这也太不公平了”。
在常人看来,对被告吴某来说确实是不公平,不仅要为丰某的过错负责,还要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可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此法看似对接受劳务一方确实有点无情,可是该法却极大的保障受害方的利益,从立法的角度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会时常发生在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中,一般情况下,接受劳务一方是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的,可以做到及时有效的承担受害方的损失。
那对提供劳务一方是不是就无法可救济了呢。提供劳务一方可以借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第11条的规定,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允许接收劳务一方行使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这些法条的规定确实减轻了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仅限于故意与重大过失的条件。此案中被告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是存在这两种情况,否则难以追偿。另外,本案中被告吴某确实有一定的过错,其若对肇事车辆购买相应保险,并能够谨慎用工,加强保障意识,也许就不会出现认为“不公平”的烦恼了。
不过从过错角度考量,原告丰某确实存在着过错,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30日自愿达成和解,被告吴某分期返还原告丰某某5500元。恰恰做到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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