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诉称其为某冲片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提供担保,并与被告夏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某为原告提供给该冲片公司的担保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为该冲片公司代偿了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夏某却将其所有的某电机公司49%的股权以490000元转让给被告张某,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且被告张某系被告夏某的女婿,被告夏某在明知自己可能需要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二被告之间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冲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冲片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借款本金不超过3000000元,其保证范围、期间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同日,时任冲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夏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某为原告向冲片公司提供的前述担保进行反担保;次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冲片公司向该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向冲片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夏某将其持有的某电机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应当在该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以现金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电机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被告夏某将其持有的49%的股权以490000元转让给被告张某,并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及出资额作出相应的修正。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向电机公司汇款490000元;同日,电机公司向被告夏某汇款490000元。2014年7月17日,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在该代偿通知书上盖章签收并于当日代偿了全部本息共计3045160.09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同时满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明知该情形三方面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夏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持有的电机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且被告张某对该情形是明知的,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夏某转让股权时电机公司经营良好,其股权价值应当高于电机公司注册登记时的价值,且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夏某的女婿、冲片公司的员工知晓冲片公司的经营状况;但其提供的电机公司相关纳税证明材料仅能证明电机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等税费的缴纳情况,电机公司的资产价值还应当结合营业净利润、固定资产价值、负债、摊派费用等综合计算;电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被告夏某以490000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49%的股份符合其基本价值;故仅依据纳税证明材料无法认定被告夏某转让股权时机电公司的股权价值明显高于工商登记注册时的股权价值。 同时,原告称被告张某提交的三张汇款凭证不符合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应在合同订立一个月内(即2013年12月14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经审查,被告张某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时间、形式虽然不符合上述约定,但并不能代表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或无效,可能存在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就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时间、形式重新进行了口头约定;即使二被告未就上述事项重新约定,也仅能证明被告张某违约,并不代表《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张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达到其已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证明目的。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证据不足,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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