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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审判员能否担任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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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寸树新 发表时间:〖 2016/7/1 浏览人数:〖 95619

    助理审判员能否在合议案件中担任审判长?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年轻的法官群体――助理审判员。
    有一部分助理审判员认为在合议案件当中,他们无权担任审判长,因此在承办需要用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时,往往要求院、庭长指派有三年以上审判员资格的人来担任审判长,担心如若不然,将有可能违反程序法,案件遭到二审发回重审的命运,特别是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此种担忧尤为明显。
    我们且不说各个审判人员的承办案件都多,工作压力都大,如果真要按照以上要求操作,将会大大降低工作效率,也将削弱人民陪审员的应有作用。在此,我们不讨论前述问题,仅只讨论助理审判员能否在合议案件当中担任审判长?
    认为自己无权担任合议案件审判长的助理审判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6日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5年以上;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4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3年以上。”现实中,很多助理审判员是达不到这个年限的。按照这个规定,没有取得审判员资格,且担任法官的年限也不足三年,因此就想当然的认为自己无权担任审判长。
    果真是这样吗?为探究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先弄清以下几个问题:1、什么是助理审判员,他们有哪些权利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以下简称“选任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什么?“选任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当中规定的“审判长”可以完全等同于诉讼法中关于合议案件的“审判长”吗?
    首先,“选任办法”开篇就明确:“为了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有关法律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二款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院组织法中的审判长只是一个临时职务,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即可。而助理审判员一经任免,即取得法官资格,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在代行审判员职务时,他们的权利义务是完全和审判员一样的。审判员可以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充当代理审判员角色时,自然可以担任审判长。
    其三、“选任办法”的“审判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长”是同一概念吗?且看“选任办法”中“审判长”的产生程序:公布法官名额及要求→符合条件的法官出具书面申请或由院、庭长推荐→资格初审→业务考试、考核→院长公布入选名单。第八条规定:审判长可以享受特殊津贴。根据“选任办法”选出的“审判长”,非因法定事由是固定的,还可以享受特殊津贴,这显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是不一样的。“选任办法”的出台完全是为应对当时法院系统的机构改革、人员调整和清理清退不适合法院工作的人员,带有明显的时代烙印。当中的“审判长”更像是一种行政职务,仅是为解决福利而一厢情愿设定的(据我了解,很多选任的审判长也根本没有享受到什么特殊津贴!)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选任办法”所指的“审判长”与组织法规定的合议案件“审判长”,完全不是同一概念。
    其实,此问题最直接的答案是最高院1983年5月25日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的批复》:“你院1983年4月20日(83)浙法研字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助理审理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在履行上述规定的手续后,助理审判员在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时,应在工作中依法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即可以独任审判员,也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也可以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但如果该合议庭成员中另有审判员时,则仍应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此复”。此办法从法理依据、法定手续、权利义务等方面对助理审判员可以担任审判长作出了极为明确的答复。


    只可惜,这个明确的答复在2013年最高法院在清理历年批复、解释的过程中,以“已被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代替”为由,被id408507法规废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六款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回到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框架内。
    我们不能以已经废止的批复来解答现行的问题,但最高院对浙高法的批复废止的原法是被新法“代替”,而非与新法“冲突”,在现行规定仍不明确或者可能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我想原来的批复仍然可以用来解释现在的问题,至少从法理上或者精神上是可以借鉴的。
    综上,助理审判员在承办并审理案件时,代行的是审判员职务,判决书最终的署名也是“代理审判员”,此时他们的权利义务与审判员是同等的,在合议案件中审判员可以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自然可就可以了。这在法理上是说得通的,在事理和情理上也是说得过去的。倒是没有多大实际作用,又与人民法院组织法貌似相冲突,给各级法院带来困扰的“选任办法”,是不是更应该废止或修正呢?
    年轻的助理审判员们,不要再为此事纠结,在适合的合议案件中,勇敢地履行起“审判长”的光荣职责吧!(鹤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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