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4日19时50分许,刘某醉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段时,与行人谷某相撞,造成谷某伤残,车辆损坏。经芜湖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某某担保公司,刘某系该担保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于非工作时间,刘某当时也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醉酒原因也是出于个人事务。某某担保公司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允许司机将车辆存放于个人家中。本案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驾驶人刘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以除垫付一定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刘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谷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将车辆任由醉酒的司机使用,故某某担保公司对于谷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某担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刘某的用车行为并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单位担责的关键是作为所有人和管理者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1.刘某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本案中,事故发生于非工作时间,刘某当时也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醉酒原因也是出于个人事务。可见,刘某并不满足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正基于此,担保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职务行为只是单位担责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刘某构成职务行为,则担保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不构成职务行为,担保公司也不一定不承担责任。 2.车辆所有人、管理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是担保公司的司机,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将车辆任由醉酒的司机使用,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所以担保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责任份额,综合考虑刘某对于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作用,判决担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判决担保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降低交通事故风险将发挥积极作用。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对其使用必须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担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司机刘某和自有车辆都能够也应该予以管理。建立并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是担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车辆所有人应该履行的义务。 综上所述,虽然司机刘某下班后醉酒肇事,不构成职务行为,但单位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因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将车辆任由醉酒的司机使用,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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