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判决书》,其判决结果和判决效力的表述,因无统一规范,各法院自行其是,有违司法的统一性。因此,为正确适用法律和统一文书格式,该类案件的判决书格式亟待规范。 【相关链接】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此,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结案方式只能是判决,且该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存疑】实务中,一是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民事判决书》对判决结果的表述为“原告XXX(或XXX)与被告XXX(或XXX)的婚姻无效”,还是表述为“宣告原告XXX(或XXX)与被告XXX(或XXX)的婚姻无效”(注:因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必是无效婚姻双方,故在“或”和“XXX”的表达格式里不能加“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字样),目前无规范可遵循;二是判决效力的交待部分怎样表达“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和“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也无统一格式。 【执业百态】最高院《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格式样本》中,无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判决书样式,导致执业前沿操作各行其是。经查,各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判决结果的表述,上述两种都有;对判决效力的表述,有的表述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有的直接引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表述为“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规范之我见】对于判决结果的表述,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表述没有不妥之处,简洁明了,但为统一带有“宣告”判决条文的表达,应参照最高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判决书的表述,表述为第二种即:“宣告原告XXX(或XXX)与被告XXX(或XXX)的婚姻无效”,即在第一种表述之前加“宣告”二字,更为可取。 笔者欲在本文中强烈呼吁规范的是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判决效力的表述。上列表述中,笔者不认可第一种表述,倾向于支持上述第二种表述,但更主张表述为“本判决经宣告即具有法律效力”。 理由:第一种表述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明显有违我国民诉法关于审判程序和审级制度。因为,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有两种情况,一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二是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查明婚姻无效,这两类案件都属于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立法中放置于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外)案件,既然如此,这两类案件就不是民诉法规定的一审终审案件,尽管其“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效力结果也和终审判决的效力结果有一致的地方,但表述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的民事判决书中,譬如说二审民事判决,是不具有最终确定力的,当事人还有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改变该“终审判决”结果的可能性,而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精神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一经宣告,就再无更改的法定途径,故第一种表述于法无据,并有违民诉法相关规定,不像适用一审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程序,以及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表述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有法可依。 第二种表述即:“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有法可依,符合《婚姻法》第十二条和《婚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但存在一定瑕疵。因为《婚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效婚姻须“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判决仅“作出”,而未经宣告,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建议表述为“本判决经宣告即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一表述更能概括表达婚姻法及其上述司法解释的旨意,突显以下三个优点: 1.表明判决作出后,须向当事人宣告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强调“宣告”这一“规定动作”; 2.受送达的当事人不得上诉; 3.有效解决了不能同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判决时,先送达的判决的效力会受后送达判决时间限制的问题。譬如,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案件适用缺席审理时,到庭接受宣判一方当事人的判决生效日即为判决宣判日;对受公告送达一方当事人的判决生效时间,则为公告期届满日,即一方当事人的判决生效时间,不受另一方当事人收到判决时间的影响。(巧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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