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周国祥)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了该纠纷中,同时存在雇佣关系、保险关系、挂靠关系的各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万某先合法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单某芬从巧家县大寨镇往巧家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巧蒙线K3+150M路段时,撞在被告胡某红(持有合法驾证)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万某先、胡某红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单某芬无责任。万某先经医治出院后,其损伤经司法鉴定和评估,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5000元;单某芬的损伤经司法评估,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胡某红系被告钟某超雇请驾驶该涉案货车的驾驶员。胡某红临时停放于道路上的货车,头西尾东停于公路西侧,车尾占据道路西侧路面约1.5米,钟某超对此不知情。该货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钟某超,在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期间挂靠于被告某物流公司。
巧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某红违规停放车辆致原告万某先、单某芬受伤并造成损失,依法应向二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胡某红停放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万某先和单某芬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连同鉴定和评估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50%。仍不足的,因被告胡某红在为被告钟某超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胡某红的重大过失行为被告钟某超不知情,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钟某超作为胡某红的雇主,依法应就胡某红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胡某红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也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万某先和单某芬的各赔偿项总额若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或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则由二原告在各赔偿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后由万某先自行承担。
经审核,保险公司在两种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二原告获支持的各项赔偿,故被告胡某红、钟某超和被告物流公司不再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云南省的相关标准,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种保险限额内共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03872.77元;被告胡某红、钟某超和被告物流公司不再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履行中。(巧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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