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李某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确认常某与李某对于夫妻共有的一套回迁安置房各享有50%产权。离婚后,常某与婚生子小李以及儿媳共同居住在该回迁房中。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常某与小李以及儿媳发生矛盾,常某拒绝再与小李以及儿媳继续共同生活,而小李与儿媳不愿搬出该房屋,故常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处分该回迁房。本案在调解过程中,李某提出以200000元购买常某50%的产权,但李某以及儿子小李、儿媳要求在调解协议中注明,该200000元要以赡养费形式支付给常某,儿子小李与常某就此断绝母子关系,以后常某的生老病死均与儿子小李无关,理由是作为母亲不应该将自己的孩子赶出家门,而常某也同意该调解意见。本案看似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案件承办人却否决了该调解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明确规定: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此赡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即使亲生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有能力抚养而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也只能作为少负担一些赡养义务的考量情节。本案中,常某系小李的亲生母亲且已将小李抚养成年,在常某年老、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之时,小李理应承担赡养义务,且该200000元系常某50%产权的补偿款,属于其应得收益,小李现已成年并已成家立业,父母已无继续抚养义务,故常某要求与其分开生活并无过错,因此李某与常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协议对常某也极其不公平。最终,经调解,李某与常某重新达成协议,李某以200000元购买常某50%的产权,双方就该房屋产权再无其他争议。(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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