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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与继承权同时约定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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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喜龙 发表时间:〖 2018/7/24 浏览人数:〖 61379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甲(女)与被告某乙(男)于2000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女儿某丙。2009年,双方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了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区某小区住房一套,首付款为80000元,登记的产权人是某甲和某乙。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在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的房屋约定归原告某甲所有,此后的按揭款由其负责偿还,女儿某丙享有此房的居住权,如女方百年归逝,该房由女儿某丙继承。协议离婚次月起,原告某甲支付该房的按揭款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2018年6月,原告某甲要求被告某乙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某乙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房产分割约定不明,应重新分割,因此拒绝配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分歧】
    本案在讨论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房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同时约定女方百年归逝,该房由女儿继承。被告当时签订该协议时是基于原、被女儿的利益做出上述约定,其实质在于女方享有所有权的前提是保障小孩对该房完整的继承权。这就意味着即使女方取得所有权,但其为了保证孩子将来真正能够继承该房,房产就不能够被原告任意处分,包括转让、赠予或设立抵押权等,这样显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的相关理论,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不能通过协议约定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与《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四项基本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应由所有权人独立行使,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加以干涉和限制。本案中上述约定不仅把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权能进行了限定,同时还把最核心的权能,自由处分权也进行了限定,经过上述限定后原告享有的所有权就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了。因此,原、被告关于房屋分割约定违背了《物权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所有权内容,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房产分割的约定有效,对于房产继承权的约定也有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产归女方所有,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自双方签订协议离婚次月起,原告支付该房的按揭款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不存在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至于双方还约定了小孩对该房继承权,可以将该内容看成是一份遗嘱,而原告设立该份遗嘱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无冲突,故应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所有权的约定有效,而关于房产继承权的约定无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一,夫妻离婚时有权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处理。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见,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是协议优先。其二,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产归女方所有,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而双方对继承权的约定应属无效,理由是:继承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处分,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实现的,夫妻离婚时在财产协议约定存在“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无效。实践中,双方立下此类协议,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担心另一方再婚后,会出现诸多的合法继承人,而自己的婚生子女日后将会少分财产;二是担心分得房子的一方会卖掉房子,而孩子长大后没房子居住。因而,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希望拥有房产一方百年归世后房产归双方的孩子所有。但通过约定方式“立遗嘱”,对涉诉房产继承权的约定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所有权的约定有效。
  首先,该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可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性质。因此,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处理问题适用于《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一年之内就财产分割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撤销权要得到支持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即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而关于房产继承权的约定无效。
  首先,继承权是法定的,不能在离婚协议中加以约定。按继承财产的方式可以将继承划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以外的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将遗产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在法定继承中,可参加继承的继承人、继承人参加继承的顺序、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本案中,如果原告再婚育子,就增加了法定继承人,而双方关于诉讼房产继承权约定实际是限制了原告再婚后所生育子女的继承权,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无实际意义。而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所谓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有以下特征:一、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二、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已通过离婚协议将房屋约定归原告某甲所有,即涉诉房屋已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原、被告再约定该房由女儿某丙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房产继承权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房产所有权约定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约定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没有行使撤销权,那么双方对房产所有权的约定是有效的。
  三、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既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又约定了房屋继承权,没有违背物权法定原则。
  有观点认为,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其实不然。如果物权法定原则是指,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创设物权,顶多是对所有权的做了限制。所有权的限制类型诸多,比如:征收、征用、善意取得制度、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相邻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抵押权制度等都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不能因为所有权有限制,就否定所有权本身。所有权限制并非对所有权的轻视或贬低,而是更好地实现其价值。所有权限制存在合法合理,本案原、被告对继承权的约定无效是由于继承权不能约定导致的。
  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想尽可能表达对财产的处分权,例如,房产归一方所有,待小孩成年后再将房产赠与给小孩;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待百年归世后,房产归属另一方等等。这样的规定会导致后半部分的约定不具有执行力,结果也具有不确定性,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一般都难以得到支持。因此,当事人在离婚协议约定要考虑到如何履行,如果会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就应当多签订几个协议以实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在离婚协议中笼统地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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