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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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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喜龙 发表时间:〖 2019/3/14 浏览人数:〖 687533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1日至5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供应饲料给被告养鸭,后来经过双方仔细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8364元,约定对账之日起7日内付清。但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故拒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饲料款118364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18年6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83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潘某于2013年3月11日开始向陆某购买饲料养鸭,于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潘某尚欠陆某饲料款共计壹拾壹万捌仟叁佰陆拾肆元整(118364.00)(此款应在停料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对账人:陆某,欠款人:潘某 ”。原、被告双方对停料的时间没有具体约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2018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秦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向原告陆某支付饲料款118364元;
    二、被告潘某向原告陆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8364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例评析
    该案例涉及的是买卖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审判实践中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社会生活中,由于一方违约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造成合同履行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不在少数。为此,我国法律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和卖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饲料买卖合同经历了合同的要约、承诺的过程,是完整的,最终确定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的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养殖活鸭的饲料,被告也出具了对账单对尚欠原告的饲料款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饲料款的支付日期。但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饲料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饲料款11834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价款的履行期限。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而案涉饲料早已送到被告处,双方也早已对账,被告直到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仍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7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
    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饲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供应饲料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饲料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所出具的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结算单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118364元饲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饲料款118346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饲料款应在停料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因停料时间无法确定,属约定不明,依法应在出具对账单时同时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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