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2015)秦民初字第028××号 (2015)秦民初字第030××号 【基本案情】 案件1:原告王某仙 被告杨某选 被告杨某强 案件2:原告杨某业 原告杨某强 被告王某仙 被告杨某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查明】 案件1:2015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杨某选驾驶被告杨某强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世纪西路由东向西逆行至阳光菜市场东侧时,与由南向东从小区右转驶入世纪西路的原告王某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某选、杨某业受伤。经交警大队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仙与被告杨某选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业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进行修理,修理费17538元。 案件2:2015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杨某选驾驶原告杨某强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世纪西路由东向西逆行至阳光菜市场东侧时,与由南向东从小区右转驶入世纪西路的被告王某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某选、杨某业受伤。经交警大队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仙与被告杨某选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业无责任。 原告杨某业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肿胀;3、面部软组织损伤;4、头皮血肿;5、左上中侧切牙及右上中切牙断折;6、左右下中切牙近中切角折断。由2015年7月25日入院至同年7月31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支付住院费4026.60元,门诊费6.50元,合计4033.10元。 另查,被告杨某选已承担原告杨某强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 【裁判】 案件1: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选驾驶被告杨某强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某仙与被告杨某选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杨某选某按其责任承担原告王某仙修车费17538元的50%,即8769元。被告杨某强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2: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选驾驶原告杨某强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仙与被告杨某选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杨某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0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以上共计4813.10元,由被告王某仙与被告杨某选各承担50%,即各承担2406.55元。原告杨某强的修车费,已由被告杨某选支付,被告王某仙某承担50%即1250元。 【评析】 杨某选驾驶被告杨某强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某选、杨某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仙与杨某选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业无责任。王某仙起诉后经传唤被告杨某选、杨某强到庭某诉,杨某强提出在该起事故中,其子杨某业受伤未得到赔偿,另他的摩托车同样受损,修车同样有花费,亦未得到赔偿。那么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是:杨某强、杨某业能否在王某仙一案中提起反诉?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1、反诉首先必须符合民诉法起诉的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反诉的其他条件 (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3)反诉与本诉必须是适用同种诉讼程序。 (4)反诉不能是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5)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 (6)提起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某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本案杨某强作为王某仙一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作为车主,既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有权利要求王某仙赔偿其修车损失,杨某强符合提起反诉条件,可以在案件1中提起反诉。杨某业在王某仙一案中,不是当事人,只是案外人,根据提起反诉的条件要求,其无权向王某仙一案提起反诉,只能另案主张权利。(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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